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0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号。负责人戴卫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卢绍华,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鲁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相州镇郭家屯村。法定代表人曹玉春。被告王成志,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曹玉春,女,196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成市,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玉艳,女,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被告诸城市鲁源食品有限公司、王成志、曹玉春、王成市、王玉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绍华,被告王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玉春、王成市、王玉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诸城市鲁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诸城市鲁源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被告王成志将其所有的地号为130103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250264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成志将其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郭家屯镇私字第00116、00117号房产在106153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成志、曹玉春、王成市、王玉艳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诸城市鲁源食品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6月3日,被告诸城市鲁源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990000元,利息7342.11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诸城市鲁源食品有限公司、曹玉春、王成市、王玉艳未作答辩。
被告王成志辩称,对证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诸城市鲁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诸城市鲁源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被告王成志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两份(编号为002、007)。002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成志将其所有的位于郭家屯镇郭家屯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1301034)为被告诸城市鲁源食品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最高本金余额2502640元,第二部分为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007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成志将其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郭家屯镇私字第00116、00117号房产为被告诸城市鲁源食品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最高本金余额1061530元,第二部分为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王成志、曹玉春、王成市、王玉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在30000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为该笔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诸城市鲁源食品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6月3日,被告诸城市鲁源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990000元,利息7342.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欠息明细、贷款凭证、他项权证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诸城市鲁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王成志、曹玉春、王成市、王玉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诸城市鲁源食品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成志、曹玉春、王成市、王玉艳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鲁源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000元,利息7342.11元(2016年6月4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及罚息等仍按原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等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最高罚息标准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成志、曹玉春、王成市、王玉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成志、曹玉春、王成市、王玉艳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城市鲁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位于郭家屯镇郭家屯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1301034)按本案002号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最高本金余额2502640元+本案借款产生的利息及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等)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对本案抵押物所有权证号为郭家屯镇私字第00116、00117号房产按本案007号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最高本金余额1061530元+本案债权产生的利息及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等)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8元,减半收取154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29元,由被潍坊诸城市鲁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成志、曹玉春、王成市、王玉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记员 王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