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张伟,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某某,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包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金某某经被告人包某某、李某某居间介绍,同意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冰毒。当日21时许,李某某按照金某某的要求带领李某前往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东段人民防空办公室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由李某将购毒款人民币2500元通过ATM机汇给金某某的账户后,在李某某带李某至金某某指定的附近地点取毒品时,公安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同时收缴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经鉴定,该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3077克。公安机关于当日22时许,在案发地点附近的通辽市科尔沁区怡景江南小区将金某某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收缴白色晶状体物质两份,经鉴定,该两份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5.2603克。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收缴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568克,情节严重,其中4.3077克为犯罪既遂,5.2603克为犯罪预备;被告人包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金某某为了贩卖毒品而随身携带毒品,是犯罪预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指控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李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告人包某某、李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人金某某、包某某与李某不相识。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金某某经被告人包某某、李某某居间介绍,同意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冰毒。当日21时许,李某某按照金某某的要求带领李某前往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东段人民防空办公室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由李某将购毒款人民币2500元通过ATM机汇给金某某的账户后,在李某某带李某至金某某指定的附近地点取毒品时,公安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同时收缴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4.3077克。公安机关于当日22时许,在案发地点附近的通辽市科尔沁区怡景江南小区将金某某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收缴白色晶状体物质两份,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两份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5.2603克。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包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包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赌博,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包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处罚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包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情况。5、被告人金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金某某(绰号:老K)与包某某系朋友关系,包某某叫二宝。金某某与李某某相识。证实2015年11月13日,包某某给金某某的卡打过钱。2015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抓捕金某某时,收缴的一包和用1元纸币包装的一小包白色晶体,2015年11月13日,通过包某某等人贩卖给李某的一小袋白色晶体,经公安机关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分别重约4.8695克、0.3908克、4.3077克,公安机关向金某某告知,金某某听清楚了,没有补充意见。金某某的讯问笔录,拒不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6、被告人包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包某某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3日,包某某帮助李某某联系金某某(绰号:老K)购买毒品,500元一克,通过银行打到金某某的卡中,当日晚上21时,李某某电话告知包某某,2500元已经打到金某某卡上,之后金某某电话告知包某某,李某某要的冰毒放在了他们存款的工商银行附近。之后包某某对金某某说,让金某某、李某某他们联系更方便,后来的事包某某就不知道了。李某某存款的银行在通辽市区的东边,金某某家就住那边,离三角公园近。包某某听朋友说金某某贩卖冰毒。包某某还举报刘某辉、志勇、大喜等人贩卖毒品或吸食毒品。7、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李某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3日,在通辽市人防办楼下的工商银行附近,李某某通过“二宝”联系帮李某购买毒品,把2500元通过银行转到“二宝”指定的账户上,存款的小票的名字是锡金。存完钱,“二宝”与李某某电话联系,在银行附近的砖垛找到冰毒,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冰毒约3.5克。8、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3日,通过朋友李某某在通辽市人防办楼下工商银行附近购买毒品,毒品500元左右一克,通过中国工商自动存取款机支付2500元,对方账号为62155906090004****6,收款人是*锡君。李某不认识贩卖毒品的人,是李某某通过他朋友,一个叫“二宝”的人联系的。打完款李某和李某某从银行出来,对方给李某某打电话联系,在银行附近找到毒品(冰毒),重约4、5克左右,二人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还供述购买毒品自己吸,同时也给青岛的一个姓连的在开鲁收购红干椒的客户买点。9、证人廉某的询问笔录,证实通过做红干椒生意,廉某与李某相识,认识五年,廉某没有碰过毒品,不吸食毒品,2015年11月份,他没有给李某打电话说让李某帮助购买毒品。廉某还陈述李某好像吸毒。10、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由李某提供,证实2015年11月13日李某向62155906090004****6存款2500元,收款人:*锡君。11、尿样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11月14日至15日,公安机关分别对金某某、李某某、廉某提取尿样,并进行MAMP金标法筛选试剂检测情况。检测结果金某某呈阳性;李某某、廉某呈阴性。12、收缴清单及收缴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收缴金某某白色晶体一袋约5克、一包约1克;收缴李某白色晶体一袋约5克及收缴物品照片。13、通公(物)鉴(理)字[2015]123号、通公(物)鉴(理)字[2015]124号毒品检验报告,分别证实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2015年11月13日抓获李某某、李某时收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4.3077克;收缴的金某某的一袋(4.8695克)及用人民币1元钱纸币包装一包(0.390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5.2603克。14、情况说明,证实包某某检举刘某辉、“志勇”贩卖毒品、“大喜”吸食毒品,因无法查到此人,对于包某某检举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工作中。15、包某某检举揭发材料、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检举揭发张某林贩卖毒品,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张某林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16、电话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包某某、李某某在2015年11月13日的通话情况。17、金某某所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查询清单,证实2015年11月13日,证实户名为金某某,卡号为62155906090004*****,存入2500元,对方账号06090517010047*****。18、监控录像光盘两张,证实案发现场实际情况。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经质证,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包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被告人包某某的讯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某某为金某某贩卖毒品介绍的事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查清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由于国家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法律发生变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不能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9.568克,其中4.3077克为犯罪既遂,5.2603克为犯罪预备;被告人包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金某某为了贩卖毒品而随身携带毒品,其中5.2603克为犯罪预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包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又触犯刑律,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李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包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占元
审 判 员 安海军
人民陪审员 孙凤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