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海杨某海,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2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海杨某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粤1322刑初4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文海杨某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依法提讯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文海杨某海驾驶摩托车停在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商贸市场路口候客时,被害人黄某驾驶摩托车到该处候客。因黄某插队,杨文海杨某海指责黄某而引起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各持一把摩托车防盗锁将对方打伤。尔后,杨文海杨某海用手机134××××8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经法医鉴定,黄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杨文海杨某海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同年1月8日,公安机关因本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杨文海杨某海、黄某均处于行政拘留十日(期限从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18日)、罚款500元。同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将杨文海杨某海刑事拘留。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扣押文件清单、收缴作案工具(处理情况:销毁)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证人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文海杨某海供认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文海杨某海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事实和情节:1、本案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且造成被告人轻微伤,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3、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4、持工具实施故意伤害;5、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对被告人提出其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文海杨某海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上述量刑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对被告人提出在七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海杨某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杨文海杨某海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理由如下:是对方先动手打人,其是正当防卫才还击,其本人也受了伤,有报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文海杨某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无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文海杨某海无视国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文海杨某海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于上诉人杨文海杨某海提出的意见,经查,第一,根据案发时的视频资料,结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上诉人杨文海杨某海本人供述等,杨文海杨某海在案发时的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是故意伤害行为;第二,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等各种情节予以量刑,量刑适当。故对于上诉人杨文海杨某海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游小勇
审 判 员 黄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浩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海峰马文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