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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1812号

陈开珍与张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开珍,张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812号原告陈开珍,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邢红艳,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涛,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金立方大厦22层。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美玲,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开珍与被告张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因原告陈开珍申请对其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故扣除审限。待扣除审限事由消除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涛驾驶冀B×××××号三菱牌小轿车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宝坻人民政府门前,从右侧超过前方顺行由路金华驾驶的津J×××××号大众牌小轿车时,适有原告沿人行横道自北向南过马路,张涛驾车向左侧躲避过程中,冀B×××××号三菱牌小轿车前部将原告撞倒,冀B×××××号三菱牌小轿车后部左侧刮到津J×××××号大众牌小轿车右侧前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路金华、原告陈开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颈椎过伸损伤;2、寰椎骨折;3、枢椎骨折;4、鼻骨骨折;5、脑振荡;6、腹部挫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故起诉请求各项经济损失61127.6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89.4元、误工费11882.24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首先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次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张涛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5)宝民初字第80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当事人责任负担情况;2、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情况;3、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建议休息情况;4、瓮城县公安局平定营派出所及平定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基本情况;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就医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同意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计算年限请法院核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路金华、陈开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所述伤情属实,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至2015年11月27日)。出院后原告先后6次到该院门诊复查,2015年11月27日,该院建议其休息3个月。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4月1日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开珍寰枢椎骨折致颈椎部活动功能障碍程度构成Ⅹ(十)伤残。另查明,原告父亲陈天福和母亲李景菊分别于1942年8月3日、1944年10月6日出生,其夫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现生活居住在贵州省××××村。被告张涛系涉案车辆冀B×××××号三菱牌小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9月,原告就此事故的前期费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8069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68.28元、护理费3713.2元、就医交通费300元,合计24781.48元;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448.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事故的赔偿主体及赔偿比例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对本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仍应按照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经济损失及赔偿主体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2张,其中1张票据收费单位未加盖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11张票据经核定金额为753.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应根据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期限确定。依据原告伤情和医院的建休证明,本院确定本次误工期间为建议休息期间90天。误工费标准为之前本院确定的标准每天92.83元。故此项损失应计算为92.83元/天×90天=8354.7元。3、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34028元,本院予以确认。4、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标准、被抚养人的年龄、抚养人的伤残情况以及被抚养人的抚养人人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诉请的生活费标准每年1373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生事故时其父陈天福73岁,其母李景菊71岁,应分别计算7年和9年。故陈天福的生活费应计算为13739元/年×7年×10%÷3=3205.8元,李景菊生活费应计算为13739元/年×9年×10%÷3=4121.7元。以上共计7327.5元,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必然造成伤害,根据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此项损失为5000元。6、就医交通费,原告出院后又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6次,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与其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400元。7、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大小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500元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363.6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就医交通费共计55110.2元;余款2253.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开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11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开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53.4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账户,户名:陈开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幢支行,账号:62×××78)三、驳回原告陈开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已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张涛承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俊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薛居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