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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行审190号

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海涛、张春玲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海涛,张春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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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82行审190号申请执行人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金同庆,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柳红霞,老河口市李楼镇计生办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刘海涛,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张春玲,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生计生征决(2015)第041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称:刘海涛、张春玲夫妇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本局于2015年8月28日向其下达了河卫生计生征决(2015)第041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法定的时间内,刘海涛、张春玲夫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2月28日,本局在向其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河卫生计生征决(2015)第041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下达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河卫生计生征决(2015)第041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执行。

审 判 长 杨 继 锁

人民陪审员 卢 圣 全

人民陪审员 ���长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雪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