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202号
原告:王红兵,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周敬春,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王红兵与被告周敬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红兵、周敬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兵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车辆出兑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所有的捷达出租车使用经营权出兑给被告,被告保证不欠公司费用,如出现欠费,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拒不上交任务款,被出租车公司终止营运资格,车辆及证件也被公司扣留。之后,被告强行将车辆开走,造成原告拖欠公司车辆保险费以及报废车辆不能交回公司、油补不能取得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捷达出租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任务款9,000.00元及保险费6,0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5,000.00元。周敬春辩称:原告要求返还车辆没有合同依据。合同已约定欠费的一切后果由我承担,与原告无关,任务款9,000.00元和保险费6,000.00元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应由我给付。另外,合同约定车辆一次性出兑,由我营业到报废,但未到期限出租车公司已于2013年7月30日停止我营运。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王红兵与周敬春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车辆出兑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将银灰色出租车出兑给乙方,兑价为35,000.00元,车辆从2011年7月11日起大包期为17个月,承包期内每日交220.00元,到期后每日交68.00元;2011年7月11日13时以前,此车所出现的一切欠费、违章、交通肇事、交通罚款、经济纠纷等一切事宜由甲方负责,2011年7月11日13时以后的一切事宜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保证此车此合同干到车辆报废;国家发放油补款甲、乙方各分50%;乙方保证车辆不欠公司费用,如出现欠费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等。合同签订后,周敬春向王红兵支付35,000.00元,王红兵即将车辆交付周敬春使用。另查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长春市华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记载强制报废期为2015年7月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兑协议、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王红兵与周敬春在《车辆出兑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车辆使用至报废期限时车辆应交还王红兵处理,且车辆所有人为长春市华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因此王红兵要求周敬春将车辆交还,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红兵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王红兵在庭审中出具的长春市华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证明中,仅说明因车辆已过年度审验期限,2013年7月30日该公司将车辆扣留,之后车辆被强行开走,并给该公司造成任务款及保险费损失,但王红兵并未提供其已为该车辆交纳任务款及保险费的相关依据,因此王红兵向周敬春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红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王红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甫
审 判 员 乔 木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