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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民初1398号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民初1398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委托代理人陈畅、张蕾,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三,男,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畅、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编号为835-70031005的《融资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根据协议的规定: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07D,序列号为WZX00699;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首付61,767.37元,每期租金为14,361.90元,租赁期为36期;根据协议的7.1条款,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王三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积极履行了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予被告。被告王三自2013年1月19日开始一直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每期租金。根据协议的第17条,被告已经构成重大违约。根据协议的第18条,原告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王三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15,111.86元,以及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13日已经产生的违约金49,561.50元),两项暂计金额共264,673.36元;2.判决被告完全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发送律师函代理费490元)和诉讼费用。被告王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编号为835-70031005的《融资租赁协议》,主要约定:出租人同意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并将设备租赁予承租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本协议项下融资租赁的设备型号为307D,序列号为WZX00699;租赁期限开始于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并应在承租人根据本协议规定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终止;首付款61,767.37元,承租人应于本协议规定的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基本租金月付14,361.90元,共支付36个月,承租人应于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百分之二(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重大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同日,被告收到上述协议约定的租赁设备。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除去首付款,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02,041.11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中包括租金301,916.54元、违约金124.57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15,111.86元、违约金62,037.99元。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委托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4,700元、发送律师函代理费490元,共计15,1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协议》、交付附件、还款明细、《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律师函》、发票等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设备出租给被告,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百分之二(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对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扣除部分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4,361.90×36=517,028.40元,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301,916.54元,尚欠215,111.8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15,111.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贵州省律师费收费标准,以本案原告诉请标的额264,673.36元进行计算,对应律师费为13,08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3,08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15,111.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截止2016年5月10日为62,037.99元,之后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以未付租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3,087元;

三、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8元,减半收取2749元,由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王三负担2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雪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孔佑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