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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202民初535号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承亮、唐桂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刘承亮,唐桂云,梁山财源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北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2**民初535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振洪,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承亮。被告唐桂云。被告梁山财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南转盘向南1公里路西。法定代表人石茂良,经理。被告梁山北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南转盘向南1公里路西。法定代表人李庆存,经理。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承亮、唐桂云、梁山财源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北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承亮、唐桂云、梁山财源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北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刘承亮、唐桂云夫妻二人以刘承亮名义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大运牌/盛润牌牵引半挂车2台,车架号(3824/3825/170/175),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884000元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其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山财源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北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刘承亮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保证金账户被扣划714074.26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与银行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刘承亮不按规定还本付息,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刘承亮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梁山财源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北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应按被告刘承亮、唐桂云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唐桂云也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承亮、唐桂云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714074.26元及违约金214222.28元,由被告梁山财源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北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担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证据二、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刘承亮处购买租赁物的事实;证据三、交接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刘承亮使用;证据四、履约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已交纳履约保证金222560元;证据五、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承亮同意将履约保证金转为第二期租金;证据六、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承亮请求原告为其从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梁山财源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北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证据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承亮从银行贷款884000元;证据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银行认可原告作为被告刘承亮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证据九、扣划证明一份,证明银行从原告扣划714074.26元;证据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承亮与唐桂云存在夫妻关系;证据十一、财产共有人承诺,证明被告唐桂云愿与刘承亮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承亮、唐桂云、梁山财源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北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承亮与被告唐桂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1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承亮(乙方)、被告梁山财源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北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承亮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大运牌/盛润牌汽车2台,总租金为1106560元,被告刘承亮分两期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884000元,由被告刘承亮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原告方账户;第二期租金222560元,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被告刘承亮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确认书,授权原告在租赁期限到期日自动将被告刘承亮交付的履约保证金222560元转为第二期租金)。同日,原告(购买方)与被告刘承亮(出卖方)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刘承亮处购买了大运牌/盛润牌汽车2台,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当日,被告刘承亮(借款方)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担保方)、被告梁山财源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北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反担保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承亮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884000元向贷款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梁山财源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北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承亮和被告梁山财源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北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刘承亮违约,应向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刘承亮的妻子唐桂云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所欠债务。同日,被告刘承亮确认收到承租的车辆。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承亮(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84000元。当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刘承亮(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在还款期限内,被告刘承亮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全面履行义务。至2016年1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共扣划逾期未还的借款本息714074.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相关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承亮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刘承亮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承亮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刘承亮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唐桂云作为被告刘承亮的妻子,并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应当与被告刘承亮共同偿还原告的代偿款。被告梁山财源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北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承亮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对被告刘承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承亮、唐桂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714074.26元、违约金214222.28元(714074.26元的30%)。

二、被告梁山财源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北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承亮、唐桂云负担,被告梁山财源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北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彩芸

代理

审判员  范 涛

代理

审判员  袁慧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雅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