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228号原告济南金奖华光日化有限公司。被告王建民。被告司学芹。被告山东泉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被告程美丽,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山东泉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滨州市阳信县。
原告济南金奖华光日化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民、司学芹、山东泉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程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程美丽参加诉讼。原告济南金奖华光日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枝、孙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民、司学芹、山东泉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程美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金奖华光日化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始,被告王建民以滨州宇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从原告处多次提取货物,截至2013年4月,被告王建民累计欠原告货款197930元,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该货款经折让后累计金额为18904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推脱。经查询,滨州宇润商贸有限公司由被告王建民出资设立,2014年5月,其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泉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被告王建民、被告司学芹系夫妻关系,该货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二人均是滨州宇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对该货款承担当然的偿还责任,山东泉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由滨州宇润商贸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对于原滨州宇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予以偿还。另查山东泉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已注销登记,被告程美丽系山东泉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应对欠款承担支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89045元及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民、司学芹、山东泉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程美丽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王建民以滨州宇润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济南金奖华光日化有限公司发生经济往来,从原告处购买肥皂等货物。截至2013年4月,被告方累计欠原告货款197930元,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该货款经折让后累计金额为189045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建民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89045元,落款署名滨州宇润王建民。滨州宇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注册成立,被告王建民系该公司股东(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30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王建民、司学芹(其中被告王建民出资600万元、被告司学芹出资400万元)。2014年3月3日,滨州宇润商贸有限公司召开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决定将被告王建民出资600万元、被告司学芹出资4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程美丽,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滨州宇润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被告程美丽,并于2014年3月6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5月,滨州宇润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泉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2014年11月,被告程美丽以山东泉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股东名义作出决定,申请注销山东泉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14年11月11日,山东泉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滨州日报刊登注销公告。2015年6月17日,山东泉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被注销登记。该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程美丽、司学芹、宗菲菲组成,由程美丽担任清算组组长;清算组于2014年11月3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当日在滨州日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自2014年11月3日公司清算组开始清理资产,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公司资产总额9601030.78元,负债1047.95元,净资产为9599982.83元;投资人保证截止2015年6月17日,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公司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出库单、货运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滨州宇润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济南金奖华光日化有限公司处购买货物,欠原告货款1890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滨州宇润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泉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应由山东泉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山东泉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6月17日被注销,该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原告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导致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获清偿,清算组成员程美丽、司学芹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司学芹的该债务因发生在其与王建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建民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美丽、王建民、司学芹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美丽、司学芹、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金奖华光日化有限公司货款189045元及利息(以18904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金奖华光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1元,由被告程美丽、王建民、司学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好勇
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
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