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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164号

韦英棠与韦文良、吴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韦英棠,韦文良,吴素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164号

原告:韦英棠,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456。

委托代理人:雷喜文,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文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479。

被告:吴素敏,女,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1726。

原告韦英棠诉被告韦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韦英棠的申请依法追加吴素敏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英棠的委托代理人雷喜文,被告韦文良、吴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英棠诉称: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韦文良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韦英棠借款合计152500元。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韦文良至今未清偿借款。故为维护原告韦英棠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文良、吴素敏清偿借款、利息共计15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韦英棠出具借款清单,明确涉案借款本金为142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0500元,并主张每笔借款的利息均为250元/月。原告韦英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6日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2.2014年11月10日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3.2014年11月17日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4.2014年12月1日的借据及2014年11月30日的银行转账凭证;5.2014年12月5日2000元的借据;6.2014年12月5日20000元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7.2014年12月24日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8.2014年12月31日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9.结婚审查表。

被告韦文良辩称:我确认向原告韦英棠借款142000元。我已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给付的方式偿还原告韦英棠借款共计49400元。被告韦文良对其抗辩的事实,提供银行流水清单。

被告吴素敏辩称:我对原告韦英棠与被告韦文良之间的借款关系不知情。被告吴素敏对其抗辩的事实,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韦文良与吴素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韦英棠与韦文良是堂叔侄关系。2014年11月6日、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30日、12月5日、12月24日、12月31日,韦文良通过银行分别转账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韦英棠银行账户。同年12月5日,又支付韦文良现金2000元。上述借款共142000元,韦文良分别出具借据给韦英棠。其中2014年11月6日的借据载明1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25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其他借据未注明利息。现上述借款期限均届满。韦文良于2015年3月26日、4月1日、4月20日、7月13日、8月26日、9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偿还2500元、3000元、2400元、3000元、2000元、4500元至韦英棠的银行账户,共计17400元。另查明,在第一次庭审中,韦英棠不确认收到韦文良利息,韦文良则主张按照4分利息或8分利息向韦英棠支付49500元的利息;在第二次庭审中,韦英棠则主张韦文良偿还的前述17400元是偿还的利息,韦文良则主张偿还的是本金,至于已支付的利息金额说不清楚。

本院认为:韦文良向韦英棠借款142000元的事实,有韦英棠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韦文良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韦文良虽辩称已向韦英棠还款共49400元,但除前述17400元有提供银行流水清单证实以外,其他还款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韦文良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只认定韦文良已支付韦英棠17400元,至于该174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韦英棠第一次庭审陈述未收取韦文良利息,第二次庭审又主张韦文良支付的17400元是韦文良偿还的利息,前后陈述矛盾,又未作合理解释,且除2014年11月6日借据中有关于每月利息250元的约定外,其他7张借据均未注明。故本院认定该17400元是韦文良偿还的本金。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问题。韦文良出具的2014年11月6日的借据中,虽约定借款10000元的利息为每月250元,该约定利率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月利率2%,即该笔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600元(10000元×2%×3个月)。至于剩余的借款132000元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双方均没有在借据中约定,也无法明确借款利息的标准,应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韦英棠主张的132000元的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韦文良只偿还韦英棠借款本金17400元,剩余借款本金124600元未偿还。韦文良已构成违约,韦文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1246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6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韦英棠只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韦文良的上述债务发生在韦文良与吴素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韦文良与吴素敏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文良、吴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韦英棠偿还借款本金1246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6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韦英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诉讼保全费1283元,合计4633元,由被告韦文良、吴素敏负担(该款被告韦文良、吴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春莉

人民陪审员  胡志敏

人民陪审员  朱华中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唐琼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