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04号
原告:杨水金。
委托代理人:阙延强,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法松。
被告:陈香兰。
原告杨水金为与被告刘法松、陈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阙延强,被告刘法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水金起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法松向原告杨水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逾期借款则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导致诉讼的,由刘法松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法松、陈香兰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4000元。
被告刘法松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陈香兰未作答辩。原告杨水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待证明被告刘法松向原告杨水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法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法松向原告杨水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逾期借款则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导致诉讼的,由刘法松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法松、陈香兰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被告刘法松与被告陈香兰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刘法松向原告杨水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法松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杨水金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杨水金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与其主张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由此推导出其所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必然由债务人全部承担的结果。为此,本院综合原告自身的诉讼能力、涉案法律服务难易程度和律师工作量、服务成本及代理人可能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确定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法松、陈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水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法松、陈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水金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5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水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法松、陈香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琳
人民陪审员 叶连汉
人民陪审员 江国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项琪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