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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执13号

唐杰与湖北流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刘永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杰,湖北流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刘永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执13号申请执行人唐杰。被执行人湖北流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程,经理。被执行人刘永利。申请执行人唐杰与被执行人湖北流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昶公司)、刘永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

一、流昶公司自愿偿还唐杰借款本金、利息及流昶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共计655.8万元。该款项由流昶公司分期向唐杰付款:于2014年8月22日之前给付31.8万元;同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之前,每月各给付100万元;2015年1月30日之前给付100万元;2015年3月30日之前给付124万元。

二、刘永利自愿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流昶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条任一期款项,则自逾期的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向唐杰支付逾期利息。如流昶公司能自觉履行本协议第一条,则本条款不再执行。

四、在2014年10月28日之前,唐杰负责督促武汉兴洋东安管件有限公司应向流昶公司开具金额为28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武汉兴洋东安管件有限公司逾期开具发票,则流昶公司有权向唐杰拒付2014年10月30日的应付款,其他付款期限不变。

五、唐杰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被执行人仅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2014年8月22日之前应给付的31.8万元,2014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唐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流昶公司、刘永利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应该支付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本院于同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鄂黄冈中执字第00038号。2016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唐杰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流昶公司、刘永利应于2014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及2015年1月30日、3月30日之前应给付本金共计524万元、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因流昶公司的主要财产在麻城市人民法院辖区内,为方便案件的有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年8月15日(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流昶公司、刘永利应于2014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和2015年1月30日、3月30日之前应该履行的本金524万元、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由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易俊

审判员  王鹏

审判员  廖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段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