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876号
原告: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号东部软件园科技广场***室。
法定代表人:张智。
委托代理人:沈文捷,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代理人:罗宇宏,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杭州乔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厚诚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陈大银。
被告:陈大银,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李玉秋,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乔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辉公司)、陈大银、李玉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2015年12月1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文捷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应被告乔辉公司申请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庆春支行)出具编号为2013-HCDB-029《同意担保函》,约定原告愿意为被告乔辉公司在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内向中行庆春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还包括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4日,被告陈大银、李玉秋作为保证人与中行庆春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3JRJB019《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乔辉公司在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内向中行庆春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与上述《同意担保函》的约定一致。2014年1月20日,被告乔辉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行庆春支行签订编号为14JRJ0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72%;逾期还款的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中行庆春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乔辉公司未按约还款。2014年8月15日,原告代偿了100万元(其中贷款本金998975.57元、利息1024.43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应被告乔辉公司申请向中行庆春支行出具编号为2014-HCDB-016《同意担保函》,约定原告愿意为被告乔辉公司在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内向中行庆春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还包括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16日,被告陈大银、李玉秋作为保证人与中行庆春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4JRB087《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乔辉公司在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内向中行庆春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与上述《同意担保函》的约定一致。2014年5月16日,被告乔辉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行庆春支行签订编号为14JRJ06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逾期还款的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中行庆春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乔辉公司未按约还款。2015年5月27日,原告代偿了548405.52元。原告就其第一次代偿的款项100万元已诉至法院,法院也已下判。现原告就其第二次代偿的款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乔辉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548405.52元;2、被告乔辉公司支付原告利息6855元(自2015年5月27日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陈大银、李玉秋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被告乔辉公司无法偿还的范围内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14JRJ021、14JRJ06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乔辉公司与中行庆春支行就借贷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中行庆春支行放贷的事实。2、编号为13JRB019、14JRB08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HCDB-029、2014-HCDB-016的《同意担保函》,证明原告、被告陈大银、被告李玉秋为被告乔辉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代偿证明、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5月27日代偿了548405.52元,履行了保证责任。4、(2014)杭西商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就原告第一次代偿款项100万元所作的判决。三被告未提交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编号为14JRJ06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0万元的借款借据,证据2中的编号为14JRB08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HCDB-029的《同意担保函》,证据3、4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3、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中行庆春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00万元、50万元,被告乔辉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为此,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代偿了100万元,于2015年5月27日代偿了548405.52元。原告就上述第一笔代偿款已通过诉讼业经法院判决,现原告要求被告乔辉公司归还上述第二笔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乔辉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乔辉公司未及时返还代偿款,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但由于双方未约定代偿款的归还时间,故该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被告乔辉公司追偿之日(即起诉日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计息标准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6%计。据此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损失为65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被告陈大银、被告李玉秋均为被告乔辉公司向中行庆春支行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各保证人未就承担保证责任的分担比例作出约定。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乔辉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应由原告、被告陈大银、被告李玉秋平均分担。原告就此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乔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548405.52元。
二、杭州乔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暂计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损失651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6%另行计收。
三、如杭州乔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陈大银、李玉秋对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四、驳回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2元,由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6元,杭州乔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大银、李玉秋承担元9346元,杭州乔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大银、李玉秋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杭州乔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大银、李玉秋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述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明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