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29号恒基中心B楼。负责人王专,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齐旺、严方,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海花,女,1984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芹,女,1957年2月20日生,汉族。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鼓楼支行)与黄海花、吴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13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黄海花、吴芹未能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光大银行鼓楼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网上司法拍卖被执行人吴芹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房产,以人民币881.4万元的价格成交,扣除执行费71400元,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鼓楼支行已受偿人民币874.26万元。经查,被执行人黄海花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吴芹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其所有的苏A×××××别克牌轿车被其他法院,本院依法不享有处置权;被被执行人吴芹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开发区的房产,建筑面积382.78平方米,该房产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和南京市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权金额分别为230万元和180万元;被执行人吴芹与黄卫生共同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产,建筑面积602.69平方米,该房产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和南京市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权金额分别为250万元和350万元,本院对上述房产均不享有处置权。本院将被执行人黄海花、吴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鼓楼支行,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认可本院的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经合议庭合议,报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13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牛利梅执行员 王正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黎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