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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3831号

叶剑文与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剑文,王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831号

原告:叶剑文,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代理人:倪俊卿,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徐明,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亮,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叶剑文诉被告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剑文的委托代理人倪俊卿、郭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叶剑文起诉称:被告王亮因归还银行贷款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还款计划及逾期利息。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归还,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亮立即支付原告叶剑文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805元(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息1.8%),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3个月,本息合计52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为2274元。原告叶剑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亮向原告叶剑文借款50000元及约定还款、利息的事实。被告王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叶剑文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被告王亮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确认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叶剑文借款100000元,已归还50000元,余款50000元从2016年2月起每月22日归还10000元。如有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亮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亮尚欠原告叶剑文借款本金50000元,有被告王亮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变更诉请后暂算至2016年5月21日的结果为2274元,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叶剑文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剑文借款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止为22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7元(预收1120元),减半收取553.5元,由被告王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亚子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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