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行初字第00157号原告都燕萍,女,汉族,1964年7月3日生,住无锡市北塘区。委托代理人陈兆明(系都燕萍丈夫),男,汉族,1959年6月5日生,住无锡市北塘区。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曹玥,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泰峰,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谢婷婷,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都燕萍诉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都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明,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曹玥,被告省政府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0月13日对原告都燕萍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答复》称:“1995年的农转非,由原无锡市计划委员会发文,下达指标由原市土管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民政局、市煤炭工业公司、马山专项、机动予以分解落实,因此,您申请的信息属于非本机关信息,您可以向原审批办理的具体部门查阅相关手续。若原由公安部门办理,您可以至原办理农转非时户口所在地查阅户籍档案。”。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苏行复第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政府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答复》。
原告都燕萍起诉称,原告在2015年8月28日向市政府申请公开“在1995年批准都燕萍为农转非时,进行审批所需的全部手续资料”,市政府收到公开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作出延长答复的告知和公开答复,原告在2015年10月5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原告在2015年10月9日收到市政府告知延长的《答复》,后在2015年10月14日收到第二被告的公开《答复》。因原告对市政府作出的《答复》行为不服,就在2015年10月19日向省政府申请复议,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收到省政府作出的【2015】苏行复字第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1、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农转非”过快增长的通知》的规定,因对“农转非”的审批权规定在省辖市一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以原告申请的信息应当属于市政府职责,也是市政府制作和保存,因此《答复》称“您申请的信息属于非本机关信息”违法。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因为市政府没有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也没有告知原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所以《答复》笼统地称“您可以向原审批办理的具体部门查阅相关手续”也没有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属于市政府制作和保存的事实认定不清。因原告自己未办理过“农转非”手续,也不知如何变为“农转非”的,更不知是何人、何部门、用何种形式办理的,导致原告至今既不能享受失地农民的社保,也无法享受城镇职工的社保。现《答复》称“非本机关信息”和“可以向原审批办理的具体部门查阅相关手续”完全是一种推脱。请求:1、确认省政府作出的【2015】苏行复字第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效。2、确认市政府未提供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的《答复》行为违法。3、责令市政府提供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4、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原告都燕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市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2、市政府10月13日《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因为市政府没有提供原告申请的在1995年批准原告为农转非时进行审批所需要的全部资料,也没有明确告知行政机关名称,所以该答复行为违法;3、省政府【2015】苏行复第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对原告向市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内容和市政府答复错误的事实认定不清,也是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被告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在受理、办理、答复等各个环节,都是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有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进行。1、答复及时。被告于2015年9月1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延长答复期限,被告在2015年10月13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做出了答复,并通过EMS方式向原告邮寄。2、经查,原告所申请的1995年批准其本人为农转非的信息,当年的农转非由原无锡市计划委员会发文,下达指标由原市土管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煤炭工业公司、马山专项、机动予以解决。据此,被告答复原告该信息属于非本机关信息,建议原告向原审批办理的具体部门查阅相关手续。若原由公安部门办理,可以至原办理农转非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查阅户籍档案。此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不能确定原告所申请信息的公开机关,因此无法告知原告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综上,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月21日、10月13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两份,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答复;2、EMS详情单,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后通过EMS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答复。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24条。
被告省政府答辩称,1、原告因不服市政府作出的《答复》于2015年10月19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0月26日,答辩人作出受理通知并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同年12月10日答辩人作出维持决定,并于12月1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2、答辩人作出的维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市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市政府答复原告该信息属于非本机关信息,建议原告向原审批办理的具体部门查阅相关手续,并无不当。因此答辩人作出的维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答辩人作出的维持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答辩人向市政府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经审查,市政府已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进行答复,且内容恰当。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维持决定。因此答辩人作出的维持决定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4、311号维持决定及邮寄凭证;5、市政府10月13日答复及邮寄凭证;证据1-5证明答辩人作出的维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6、【2015】苏行复第2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未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或者延期答复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完全合法的。被告省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中9月21日的答复,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10月13日的答复,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在1995年批准原告为农转非时进行审批所需的全部手续资料,由于市政府没有提供,也未按原告申请的内容予以答复,所以该答复行为违法,也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省政府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省政府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也是本案的共同被告;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在1995年批准原告为农转非时进行审批所需的全部手续资料,由于市政府没有提供,也未按原告申请的内容予以答复,所以该答复行为违法,也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针对10月13号的市政府的答复以及省政府311号复议决定。被告市政府对被告省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市政府、被告省政府提供的证据1-5,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省政府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都燕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公开“在1995年批准都燕萍为农转非时,进行审批所需的全部手续资料”,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答复》,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延长答复期限,在2015年10月16日前作出答复。2015年10月13日,被告市政府作出《答复》。
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并于同日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并送达被告市政府,后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苏行复字第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政府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答复,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市政府在收到原告都燕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查找,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非本机关信息”,但不能确定原告所申请信息的公开机关,因此无法告知原告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故市政府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都燕萍虽然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应当属于市政府职责,也是市政府制作和保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省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市政府提交书面答复,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都燕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都燕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都燕萍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邱必友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代理
审判员 崔晓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頔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