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850号原告向莹,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被告向元任,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广东省广州市。被告李桂英,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址同上。被告牛桂红,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江文华,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莹诉被告向元任、李桂英、牛桂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莹、被告李桂英及被告牛桂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元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莹诉称,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牛桂红与被执行人向元任、李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珠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本人对位于景德镇市梅家岭天门山东路1号对面房屋主张产权的异议。本人认为法院的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人于2008年从案外人屠华农处购得景德镇市梅家岭天门山东路1号对面土地,并向屠华农支付了对价。
被告向元任、李桂英因与被告牛桂红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而产生债务,却导致被告牛桂红申请执行本人所有的房屋,使得本人面临房产被拍卖的损失,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牛桂红从未提交证据证明景德镇市梅家岭天门山东路1号对面的房屋属被告向元任、李桂英所有。其次,法院作出的(2013)珠执委字第1号《执行通知书》中注明的执行对象是被告向元任,而拟进行拍卖的却是本人所有的房产;在法律文书中所责令履行义务的人是被告向元任,而非本人,执行本人的个人财产属于执行中的明显过错;最后,本人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程序案外人,也是该案执行程序的案外人,本人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对本人即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综上,由于被告牛桂红的错误执行申请,亦由于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导致本人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现本人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决:
一、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珠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原告向莹所有的位于景德镇市梅家岭天门山东路1号对面房屋的拍卖程序;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向莹身份证一份;
二、(2015)珠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三、(2013)珠执委字第1号《执行通知书》一份;
四、报告及证明一组;
五、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一份。
被告向元任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辩称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李桂英辩称,本人与被告向元任系夫妻关系,向莹是我俩的女儿。因我与被告向元任无经济来源,故做通我妹妹及妹夫的工作,用他们所有的一套电梯房来冲抵我和被告向元任欠被告牛桂红的款项。但涉案房屋,即景德镇市梅家岭天门山东路1号对面的房屋是原告向莹的,我和被告向元任的债务不应由我的女儿向莹来承担。故本人希望被告牛桂红能接受电梯房,以冲抵债务。被告李桂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牛桂红辩称,原告向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向莹的诉讼请求。被告牛桂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就牛桂红与向元任、李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向元任作出(2013)珠执委字第1号《执行通知书》,即责令向元任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牛桂红货款69万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向莹于2015年8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9月29日,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案外人向莹称景德镇市梅家岭天门山东路1号对面之房屋为其建造所有的观点,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案外人向莹的异议。另查明,向元任、李桂英原居住在景德镇市梅家岭天门山北路51号,本市梅家岭天门山东路1号对面原土地使用权人为屠华农,屠华农在2006年左右(具体年份记不清楚)将上述土地出售给他人,卖价为人民币6万元左右,但相关买卖合同等手续现均已遗失。向莹于2008年大学毕业,2011年5月结婚,现与丈夫在外省生活。现向莹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求。庭审中,因被告牛桂红对原告向莹诉请所持分歧意见较大,故本案调解无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原告向莹身份证一份;
二、(2015)珠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三、(2013)珠执委字第1号《执行通知书》一份;
四、原告向莹、被告李桂英及被告牛桂红向法庭作出的陈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莹就坐落于景德镇市梅家岭天门山东路1号对面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至今仍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原告向莹未提交上述证据中的任何一项来证明诉争房屋系其出资购地建造;且原告向莹亦未提交购地手续材料等。其次,原告向莹虽向本院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诉争房屋是其自身购地所建,但三位证人中,有两证人陈述是听原告向莹自述诉争房屋是其购地所建的,故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效力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另一位证人陈述是其介绍原告向莹向他人购得诉争房屋所附土地的,但该证人所形成的证言系孤证,且所述的购地金额与原告向莹所述的购地金额不符,在证明效力上不充分,且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再者,按照民间买卖土地的交易习惯,交易双方均应妥善保管好买卖土地的相关手续材料,尤其是在未取得政府机关颁发的产权凭证情况下,原告向莹自称其遗失了相关买卖土地的手续材料,且亦表示土地出售方也遗失了相关买卖土地的手续材料,故与常理相悖。最后,诉争房屋所附土地原使用权人,对土地出售给谁记不清楚,这亦存有疑点。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向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向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齐方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XX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