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594号原告王昊昌。被告王超。
原告王昊昌与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由
代理
审判员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昊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昊昌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息为6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息为1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年利率12%。被告陆续共归还利息10300元,本金未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4万元,并按月息600元承担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00元承担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2%承担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4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支付宝转账截图2份,拟证明被告共计归还利息10300元的事实。被告王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息6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息1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期4个月,年利率12%。以上借款本金被告均未归还,被告先后分7次向原告支付利息总计103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利息10300元为2014年1月26日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息600元计算18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王超向原告王昊昌借款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未能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总计10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2014年1月26日3万元本金的利息、2015年2月13日5万元本金的利息、2015年8月8日4万元本金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22日借款2万元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借期内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遭受损失实际存在,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暨2016年4月1日)计算。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昊昌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600元计算;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00元计算;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沈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仙英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