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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1933号

毛素兰等与谭真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艳莲,代华芳,陈兴才,陈兴会,谭真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933号

原告:陈艳莲,女,199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

原告:代华芳,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上列原告

委托代理人:谭华林,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兴才,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原告暨原告陈兴才的

委托代理人:陈兴明(陈兴才之兄),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

原告:陈兴会,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

被告:谭真泉,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谭方林,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刘明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裕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艳莲、代华芳、陈兴才、陈兴明、陈兴会与被告谭真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莲、代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华林、原告暨原告陈兴才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明、原告陈兴会、被告谭真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方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裕平、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莲、代华芳、陈兴才、陈兴明、陈兴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谭真泉赔偿原告陈兴洪丧葬费28246元、死亡赔偿金544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77.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9103.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谭真泉驾驶渝GQxx**号小型面包车从丰都县兴义镇大池坝村往丰都县兴义镇场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丰都县村道兴义镇长岭岗路段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陈兴洪(原告近亲属)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陈兴洪送医抢救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5月25日,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真泉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兴洪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渝GQxx**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谭真泉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交通事故没有争议,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谭真泉驾驶的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赔偿时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在处理事故中被告已支付7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再主张。陈兴洪生前住在城镇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应赔偿费用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由我方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谭真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单位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谭真泉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事故中谭真泉存在肇事逃逸,是其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因,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交通费、误工费予以认可,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12时许,谭真泉驾驶自有的渝GQxx**号小型面包车从丰都县兴义镇大池坝村往丰都县兴义镇场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村道兴义镇长岭岗路段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陈兴洪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陈兴洪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真泉驾驶车辆逃逸,致使现场破坏、证据灭失。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谭真泉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兴洪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谭真泉驾驶的渝GQxx**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及免陪险。投保时提示事项确认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谭真泉辩称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不是其本人签名,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向本院申请对签名字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4月30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提示事项书中“谭真泉”签名系本案谭真泉本人书写。毛素兰与陈绍宇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长女陈兴会、长子陈兴明、次子陈兴才、三子陈兴洪,陈兴洪在事故发生前与代华芳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陈艳莲。陈绍宇已于2003年死亡,毛素兰在陈兴洪死亡后于2016年6月22日死亡。陈兴洪生前虽是农村户籍,但生活居住在城镇已达多年。毛素兰系农村户籍。另查明,陈兴洪死亡后,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审判中,谭真泉与陈兴洪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给陈兴洪家属70000元精神抚慰金,获得陈兴洪家属谅解。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渝0230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谭真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此外,谭真泉另行支付50000元给陈兴洪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上述事实,有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渝0230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保险单(交强险、商业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胜利居委会证明、大池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58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谭真泉交通肇事逃逸致使现场破坏、证据灭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了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陈兴洪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谭真泉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陪险,但谭真泉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属于保险人即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事项,故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谭真泉赔偿。被告谭真泉在刑事审判中自愿支付给陈兴洪家属70000元进行精神抚慰并已获谅解,该项系自愿支付行为,不应在原告应获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其支付的50000元应予以抵扣。陈兴洪死亡后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丧葬费28426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8426元(56852元/月÷12个月×6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544780元。陈兴洪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已达多年,死亡时已年满42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473.27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677.5元,被告提出异议。事故发生时,陈兴洪女儿已成年,其父亲早已死亡,其母亲毛素兰年事已高需要赡养,但毛素兰在陈兴洪死亡后于2016年6月22日死亡,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以支持,但应给予毛素兰在陈兴洪死亡后至毛素兰生前阶段(35天)的生活费予以适当补偿。毛素兰虽系农村居民,但扶养人陈兴洪生活居住在城镇多年,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742元/年的标准结合计算。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3.27元(19742元/年÷365天×35天÷4)。4、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票据。被告谭真泉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对该交通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近亲属为办理受害人丧事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受害人陈兴洪就医情况及其近亲属办理陈兴洪丧事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5、误工费450元。原告主张为陈兴洪办理丧事产生误工损失720元,对于陈兴洪近亲属误工损失,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具有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450元(50元/天×3天×3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具有抚慰性质,且谭真泉已受到刑事处罚,对原告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故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74629.27元(丧葬费28426元、死亡赔偿金544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2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50元)由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464629.27元(574629.27元-110000元)应由被告谭真泉赔偿,谭真泉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谭真泉还应赔偿原告414629.27元(464629.27元-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赔付原告陈艳莲、代华芳、陈兴才、陈兴明、陈兴会110000元;

二、被告谭真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赔付原告陈艳莲、代华芳、陈兴才、陈兴明、陈兴会41462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6元,由被告谭真泉负担(已由毛素兰垫付5145元,被告谭真泉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艳莲、代华芳、陈兴才、陈兴明、陈兴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树林

代理

审判员  占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红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