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6781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杜国桦(曾用名:杜国华),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马强诉被告杜国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民二庭于2015年12月18日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杜国桦支付受理费48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杜国桦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67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本案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烈兵
审 判 员 林少宁
代理
审判员 张瑞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