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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刑初字第73号

被告人苏成安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苏成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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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告人苏成安(苏安安),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绛县,初中文化,农民,某某村原村委主任,住绛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再次被我院取保候审。由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成安犯贪污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绛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苏成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后被告人苏成安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运中刑二审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王董云,吕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苏成安根据运城市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实施某某村道路硬化工程,与乔某某签订某某村道路硬化合同。2011年11月某某村验收硬化道路面积时,经被告人苏成安请求,验收组将2010年由某某村村民自筹资金硬化的1117平方米予以验收。政府对硬化道路每平方米补贴40元,1117平方米硬化道路,可享受政府补贴44680元。2013年1月26日,乔某某领取44680元道路硬化补助款后,在被告人苏成安的安排下归还了被告人苏成安在某某合作社的40000元贷款。被告人苏成安没有将此款入村财务账,据为己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乔某某、郑某某、候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的证言、确认书、租赁协议、收条、任职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成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40000元公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成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一审时无异议,重审时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其的行为不构成贪污,44680元自己不清楚也未经手。因为道路硬化款至今没有进行最后结算,乔某某替被告人还贷款,因为他是担保人,不存在向村里入账,乔某某领取44680元道路硬化补偿款,被告人也不清楚。故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苏成安根据运城市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实施某某村道路硬化工程,与乔某某签订某某村道路硬化合同。2011年11月某某村验收硬化道路面积时,经被告人苏成安请求,验收组将2010年由某某村村民自筹资金硬化的1117平方米予以验收。政府对硬化道路每平方米补贴40元,1117平方米硬化道路,可享受政府补贴44680元。2013年1月26日,乔某某领取44680元道路硬化补助款后,在被告人苏成安的安排下归还了被告人苏成安在某某合作社的40000元贷款。被告人苏成安没有将此款入村财务账,据为己有。同时查明,2013年10月20日绛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对横水镇某某村2009至2012年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意见。认定乔某某用2010年10月某某村自筹资金硬化的一条街道的政府补贴,为被告人偿还自己的贷款,是侵占集体资金。苏成安对此不服,向县政府提出异议,运城市农业委员会已责成绛县农经局完善农村财务审计程序。目前尚未结果。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证明。举报信,能够证实案件的来源。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我工程队给某某村进行过两次街巷硬化。第一次大概是2011年9月份,某某村村委主任苏成安通过某某合作社张某某找到我,让我给某某村修6350米的路,当时由我和某某村签订合同,每平方米55元,按照省市政府补贴资金每公里14万元计算,每平米合计40元,共计254000元,市交通局来验收我工程队给某某村的街道硬化工程时,苏成安找到我说,在我这项工程之前某某村自己硬化了1190平米,让我在验收的时候把这1190平米的面积和我工程队硬化面积加到一起看是否能通过验收,享受政府补贴。因此,验收了7450平米。在验收时递交的合同,就是2011年9月21日和某某村签订的合同,因为这个合同包括某某村所有的街巷硬化工程,这1190平米当然也在其中。在2013年1月25日,我收到政府补贴14余万元,我用其中的40000元还了苏成安在张某某处的贷款,截止目前还欠苏成安7600元,因为政府补贴资金还没有和我结算完。因为在2012年1月10日,苏成安从张某某处贷款40000元,是我担保的,张某某就找到我,我就在2013年1月28日替苏成安还了这40000元贷款,你们向我出示的(绛县某某经济专业合作社2012年1月8日记账凭证第1006号后附借款借据2012年1月10日户名苏成安,金额40000元,担保人乔某某)和(2013年1月28日某某经济专业合作社记账凭证第131号后附借款收回凭证还息日期2013年1月26日户名苏成安本金40000元,利息5880元)的复印件,就是我给苏成安担保贷款和替苏成安还款的手续。5880元利息是苏成安付的,政府补贴资金截止目前结算了230740.8元,村里应支付我的95250元已付清,因为某某村资金不足,经张某某和苏成安与我协商��把某某村在高速口的五亩地以每亩每年500元的方式租赁给我30年,计75000元,另外的20000元苏成安给的现金,剩余的250元我当时说不要了的情况。郑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苏成安是2009年至2011年担任村委主任的,在他担任村委主任期间硬化过两次街巷,都由他具体负责,一次是我村自筹资金硬化,一次是让横水乔某某硬化,村里自筹资金硬化是2010年11月份,当时开的村支委会通过的,当时参加的人有支委候某某,村委贾某某、苏某1家、苏成安和我五个人开的会。会议内容研究硬化村北从候天昌家至高架桥路段,因村里没有资金,当时苏成安说村里每个村民集资10元,剩下不足部分由他想办法解决,并且我们村支委也有分工,由苏成安和苏某1家具体实施硬化。硬化这条路共开支多少钱我不清楚,只知道村民集资大概有一万余元。反正不足部分都是苏成安想办法解决的。具体也是由他结算的。关于你们(出示某某村道路硬化合同书)这份合同是我村硬化街巷与乔某某签订的合同,这份合同与乔某某实际硬化面积不相符,所列的天桥口至苏小兵院宅北房后,包括了我村第一次自筹资金硬化的路段。合同后支村委成员签名一栏“郑某某”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是2011年9月24日,苏成安把我村支委候某某、苏某1家、贾某某和我叫到饭店,说与乔某某签订了一份道路硬化合同书,当时乔某某也在场,苏成安把合同念了一下,我们几个也没提出异议,各自签上了名字并摁了手印的情况。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我村进行过三次街巷硬化,苏成安担任村委主任期间我村硬化过两次路,第一次由苏成安找的村里的苏某1家硬化的北门口西至三组井房,硬化款由苏成安负责,村民集资每人10元,不足部分由苏成安负责解决。具体花了多少钱,是否资金不足我不清楚。第二次硬化路段西起苏某1珠门口,东至与某某村地界衔接。村北边西起变压器东至苏小兵房后,另外还有几条胡同,具体由乔某某施工并签有合同。硬化胡同的资金,除了国家补助,不足部分由村民自行承担,村集体不在承担。大街的硬化资金如何解决我不清楚,也是由苏成安具本负责,苏某1家配合。具体硬化的那条路线我记不清了,以上两次硬化路面均通过支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通过,由苏成安具体负责。第三次是侯某2担任村委主任期间,我村进行巷道硬化扫尾工程,除了国家补助外,不足部分由村民自行负担,这具体由侯某2负责,也是由乔某某施工,国家补助款有多少我不清楚。苏成安担任村委主任期间,村里的路面硬化工程除了村民自筹和国家���助外,没有其他资金来源的情况。村里与乔某某签订的硬化街巷合同与乔某某实际硬化面积不相符,这份合同第一项第二款所列的天桥口至苏小兵院宅北房后,包括了我村第一次自筹资金硬化的路段。合同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2011年9月24日,苏成安把我村支委郑某某、苏某1家、贾某某和我叫到饭店,说与乔某某签订了一份道路硬化合同,当时乔某某也在场,苏成安把合同给我们念了一下,我们几人也没提出异议,各自签上了名字并摁了手印的情况。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2009年至2011年苏成安任村长时我是村委委员,我在任村委委员期间,村里共硬化了三次路面。第三次是由乔某某承包的,有签订的合同,因为签订这份合同时,苏成安把我们叫到了一个饭店,把打好的合同给我们念了一下,问我们每平米村里支付15元看我们��没有意见,我们都没有意见,然后我们都在合同上签了字。今天我看了合同后,合同内容和当时给我们念的不太一样,有改头换面行为。当时没有2、甲方村北东西大道:“天桥口至苏小兵院宅北房后”这一段路。因为这段路是我们村民集资修好的,不应该在乔某某承包的范围内,这份合同包括了全村所有需要硬化道路,苏成安在任村委主任期间,村里支付的道路硬化费用,不存在资金不足的问题的情况。证人苏某1家的证言,能够证实第一次修的路没有合同,第二次乔某某硬化大面积的道路有合同,因为签订这份合同时,苏成安把我们叫到一个饭店,把打好的合同拿出来给我们念了一下,我们都在合同上签了字,看了这份合同后,内容与当时给我们念的不一样,这份合同内容包括了我施工已修好的,也有苏某2和王某某修的,这些都和乔某某无关。我负责硬化的路工钱已结清了,应该没有他垫资的情况。把我们硬化的路纳入政府验收范围,我当时并不清楚,在验收的时候,苏成安说把我修的路也加到验收的范围内,一起验收了的情况。证人李木利的证言,能够证实2011年省政府决定在全省农村实施街巷硬化全覆盖工程,要求两年内完成。我在交通局具体负责这项工作。咱们县各村从2011年都陆续开始修路,到11月份市交通局大验收,到咱县里来验收,我们配合市局大验收,但我们只是陪同,具体验收工作是市局的人进行的。2011年我陪着市交通局的人去某某村验收过一次,2012年由县政府组织验收,成立联合验收组,由纪检委、财政局、农办、交通局、乡镇派人组成,交通局为主,县政府下达有文件,2012年县验收组去某某村验收了一次,但这次我没有参加。我记得2011年某某村主动要求验收,积极性特别大,但他们没干完活,不符合验收条件,我也给他们说过,如果2011年验收了,2012年就不允许再干了,但他们还是要求验收,具体怎么验收的,是市局的人进行的,我们只是配合,到了2012年这项工作条件放宽了,某某村没有干完的活,就又继续让他们干,是县里验收组又去某某村验收的。关于2011年某某村验收时,把2010年他们村自己硬化的道路也加进去进行了验收,我不清楚,因为当时是市里人直接验收的,我们只是去了现场,不管具体的事,而且由施工队和村干部给验收组提供验收范围,所以具体验收哪些道路我也不清楚的情况。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关于2011年某某村巷道硬化的事我知道,当时苏成安来到我合作社通过我介绍联系的乔某某的施工队,并由乔某某的施工队给某某村搞的巷道硬化工程。2012年1月10日苏成安在我合作社办理过40000元贷款,是乔某某担保的,贷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苏成安催要,他一直没还,我于2013年1月26日找到担保人乔某某让他归还了这40000元贷款的本金,利息是由苏成安归还,当时贷款的情况是,在我这里贷款的人,必须把上次贷的款清了,才能再次办理贷款业务。当时苏成安急用钱,要贷四万元,我让他把以前贷的15000元的贷款先还了才能继续贷。2012年1月10日在我这贷了40000元钱,其中包括归还上次在我这办理的贷款15000元,我退还他202元钱的利息,还剩余14798元,并且还扣他40000元贷款两个月的利息为1680元及50元的工本费,剩余23472元他拿走了。某某合作社是2010年10月份开张的,苏成安从开始在这借款,到现在还有贷款没有还完的情况。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因为我当时在家没事,苏成安让招呼拉一下尺子,把硬化路面测量一下,我就和许新乐拉尺子把硬化路面量了一下,别的事我也不过问,验收不验收我也不清楚,当时我村硬化的路面都进行了测量的情况。某某村第九届村委会与第八届村委会村级财务交接确认书,能够证实道路硬化项目工程由上届(第八届)村委主任结算,第九届村委会全力配合。由第九届村委会成员:侯某2、苏晓峰及第八届村委主任苏成安的签字。某某村党支部负责人郑某某,成员:侯某某、苏某3,包村干部:冯某,纪委监交人刘某某,农经站负责人杨某的签字的情况。租赁协议,能够证实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苏成安与施工方法人代表乔某某签订以土地租赁费抵顶施工队为村硬化路面的工程承包费的情况。收条,能够证实2014年元月12号乔某某从苏成安手领取95250元道路硬化款的情况。某某村村北大路硬化工程方案,能够证实某某村硬化路面的施工方案的情况。某某村街巷硬化面积数说明,能够证实村北面大街中的标西字的长173×4=692平米,长85×5=425平米,合计为1117平米,就是2010年11月份自筹资金硬化的数的情况。运政发(2011)28号运城市人民政府文件,能够证实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农村公共事业新“五个全覆盖”工程的实施意见的情况。某某村道路硬化合同书,能够证实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乔某某施工队签订道路硬化合同,合同内包括了自筹资金硬化的路段的情况。现金日记账及记账凭证,能够证实集资修路款10380元已入账处理及巷道硬化补助款收入及支取的情况。绛县某某经济专业合作社借款借据,能够证实2012年1月10日苏成安由乔某某担保贷款40000元的情况。绛县某某经济专业合作社借款收回凭证,能够证实某某合作社收回苏成安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5880元的情况。绛县横水镇人民政府证明,能够证实苏成安于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任某某村村委主任。山西省2014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苏成安退缴赃款的情况。被告人苏成安的供述,能够证实第一次是2010年11月份,经村支委会开会研究,决定硬化某某村村北变压器至村西高架桥连接处道路因村��没钱,经研究决定,村民每人捐款10元,共计捐了10380元,不足部分由我负责,完工后总开支51000余元,剩余40000余元全部由我个人垫款支付的。这些款都入账了。第二次是2011年省市下发五覆盖工程文件,其中包括农村街巷硬化工程,验收后可享受政府补贴,每平方米40元,其余部分由村里自筹。在9月24日,我村和横水镇乔某某签订道路硬化合同,当时我给村支委念了一下合同内容,然后他们在合同书上签字摁了手印。村南的东西大街,自许家村接口至闻垣高速东高架桥南段及高架桥北入口连接处;村北东西大街,村北变压器至苏小兵院宅后,也就是与我村2010年自筹资金硬化的路段连接。村北东西大街我村于2010年自筹资金硬化了五分之一的路段,剩余的是由乔某某施工硬化的,但是在签订合同时将这五分之一的路段也包括在内,因为2010年我们村自筹资金硬化的路段���村民自筹资金10380元外,不足资金全部由我垫付。2011年政府下发文件硬化道路可以享受补贴,我村修路时间和政府五覆盖文件相差只有一个月,所以我想把我村自筹硬化的道路也享受政府补贴中,因此在和乔某某签订合同时也把这段硬化路加到了合同中。开工前预算工程量,面积有6350米,村自筹每平米15元,合计95250元,开工前要预付工程款,因我村没钱,经和乔某某协商,将我村5.1亩地作为经济补偿租赁给乔某某30年,每亩每年500元,计款75000元,写了租赁协议,开具收款收据,剩余的20250元由我本人用个人现金支付,乔某某给我出据收条,然后乔某某的工程队对我村进行了街巷硬化。这些手续都没入账,因为工程完工时换届选举开始,所以没有及时入账,这些手续都在我手保管。工程完工后,由村委苏某1家带领村民许新乐、苏某某与施工方对乔某某硬化的路段和村自筹资金硬化的路段进行丈量,乔某某硬化路段为6370平米,我村自筹资金硬化路段为1117平米。验收时包括我村自筹资金硬化的1117平米都通过了验收。关于1117平米政府补贴款是否到位,情况是2012年我在横水镇某某专业合作社贷款40000元,当时是乔某某担保的,当时贷款到期后,某某合作社张某某一直向我催要,我无力归还,我给乔某某说让他先替我把40000元贷款还了,等我村修路补贴款回来后,从补贴资金中扣除这40000元,当时乔某某也答应了,并说利息由我本人归还,我也同意了。2013年1月26日,乔某某给我说,他替我把40000元贷款还了,算账时要用我村的自筹资金修路的国家补贴款抵顶,我当时也同意了。贷的这40000元,还了我以前在张某某处贷的14798元本金,又扣除了40000元两个月利息1680元及50元贷款工本费,剩余23472元,归还了我于2011年由我个人垫钱付给��某某的20250元,剩余的用于我在任期间村里的零星开支了。20250元的手续,在乔某某给我出具的95250元的收据中,剩余的我分不清是那些支出了,等结算时从我总垫支款10余万元内扣减,关于将村自筹资金修的路虚报享受政府补贴做法不对,一是套取国家补贴,二是没有及时向新的村委报手续,我如数把40000元退缴,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把问题说清楚的事实。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苏成安出生于1962年2月9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横水财政所李某某情况说明。侯某2的证明。乔某某的情况说明。农村经济管理局文件,关于对横水镇某某村2009至2012年财务收支情况审计意见。苏成安的��条。某某村第九届村委会关于交接第八届村委会的账目的承诺。绛县农村经济管理局涉及经纪人手续人员据结书。横水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财务交接的情况说明。绛县信访局证明一份。收条,证明第一次我垫支4万多元,第二次我垫支了2万4千多元,这些钱村委会至今没有给我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成安将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苏成安辩解,认为其的行为不构成贪污,44680元自己不清楚也未经手。因为道路硬化款至今没有进行最后结算,乔某某替我还贷款,因为他是担保人,不存在向村里入账���乔某某领取44680元道路硬化补偿款,我不清楚。因其证据不足无法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人苏成安已退交了全部赃款,但其在庭审中拒不认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成安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宏伟

审判员  李希良

审判员  袁宗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