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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执41号

请人刘某某、宁某与被申请人西双版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某某,宁某,西双版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8执41号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住昆明市。申请人宁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住昆明市。被申请人西双版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住所地景洪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黎威,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刘某某、宁某与被申请人西双版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昆明仲裁委员会2016年1月9日作出的昆仲裁〔2016〕38号裁决书,因被申请人西双版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申请人刘某某、宁某于2016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5日依法受理执行后,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申请人西双版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西双版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申请人刘某某、宁某违约金、仲裁费共计80724元,支付法院执行费1110.86元。被申请人西双版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6年5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西双版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东路支行的账户。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协商意见后给双方时间协商解决,否则法院将通过扣划被申请人西双版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存款予以执行。2016年5月26日,被申请人西双版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及证据(详见被执行人提交的附卷的证据目录),提出“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宁邛提出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承担”的请求,认为“昆明仲裁委员会西双版纳办事处2015年11月2日受理刘效飞、宁某与其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仲裁案【昆仲受字(2015)1101号】,其公司2015年11月25日向昆明仲裁委员会西双版纳办事处提交了《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并阐明:其公司与刘某某、宁某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关于“林语庄园”房产证逾期办理及房屋质量的处理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应向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无效’的规定,其公司与刘某某、宁某约定应当属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申请人刘某某、宁某针书面答辩称,1、本案审理的主要证据是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昆明仲裁委员会西双版纳办事处仲裁”。2、双方2015年3月18日达成的《关于“林语庄园”房产证逾期办理及房屋质量的处理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应向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是对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的处理方式进行的约定,并未变更因履行主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第二条第2款约定“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甲方办理完本协议涉及的房屋房产证之日,甲方预计违约应当对乙方的赔偿,双方另行协商”,双方就2015年3月18日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的赔偿未达成新的协议,说明被申请人2015年3月18日后的违约行为仍然遵从《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仲裁方式,本案执行的裁决书裁定的内容就是2015年3月19日以后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的违约金,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3、本案审理的内容仍然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办理房产证及违约未办理房产证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未涉及《关于“林语庄园”房产证逾期办理及房屋质量的处理协议》履行争议,应当适用《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请求驳回被申请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申请人刘某某、宁某与被申请人西双版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四条争议的处理方式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昆明仲裁委员会西双版纳办事处仲裁”。2015年3月18日,申请人刘某某、宁某与被申请人西双版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林语庄园”房产证逾期办理及房屋质量的处理协议》,协议写明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乙方购买甲方位于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二期“林语庄园”棕榈阁第X幢第一层X号房屋、2011年5月24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乙方购买甲方该期椰风亭第X幢第二层X号位于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二期房《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应向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7日,申请人刘某某、宁某与被申请人西双版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争议的处理方式为仲裁不错,双方之后的2015年3月18日达成的《关于“林语庄园”房产证逾期办理及房屋质量的处理协议》,又明确约定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解决方式为诉讼,且《关于“林语庄园”房产证逾期办理及房屋质量的处理协议》中明确写明了该协议是鉴于2011年3月17日、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解决纠纷的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即纠纷解决由仲裁方式变更为向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诉讼的方式,也就是说,申请人刘某某、宁某与被申请人西双版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在最初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但在之后的《关于“林语庄园”房产证逾期办理及房屋质量的处理协议》中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根据“在合同中没有订立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规定本案应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6﹞38号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燕

审 判 员  张少明

代理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