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于江西省崇仁县,中共党员,原系崇仁县××××党支部书记、航埠镇××人大代表。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崇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5年9月8日,崇仁县人民检察院向航埠镇人大主席团进行通报。同月18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徐高田,黄洲桥××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徐高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抚吉高速征用崇仁航埠镇周某甲第8组“坳上”11.279亩耕地,应支付征地补偿款315812元。因该耕地闲置,无法分配给村民,时任周家村党支部书记的吴某甲在协助航埠镇政府落实周家村委会征地面积及办理征地补偿款手续时,除安排周家村第8组村民吴美升、吴育民办理征地补偿款100408元、72324元用于修建村小组公路外,擅自将其余补偿款143080元,假借其妻周某丙、周家村第6村小组组长吴某丁的名义,办理征地补偿款手续上报至航埠镇人民政府。2012年2月15日,航埠镇财政所分别拨付79800元、63280元至吴某甲保管的周某丙、吴某丁“一卡通”存折内。尔后,吴某甲将该征地补偿款陆续取出,占为己有。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谭某乙、郭某、吴某丁、吴某丙、吴某戊、周某丙等人的证言;航埠镇政府文件、任职文件、银行交易记录、存取款凭证、记账凭证、补偿协议、领条、缴款单、通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利用担任崇仁航埠镇周某甲党支部书记,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的职务便利,骗取征地补偿款14308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同时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退缴全部赃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领取的143080元是航埠镇通知去拿的,不是骗取的,且其当时没有贪污的想法,只是挪用了,后来用该款为村小组公益事业垫付了钱,也和村理事会成员说过,但理事会的人叫他暂为保管。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构成贪污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纠正为挪用公款罪。理由为:1、抚吉高速征用周家村委会第8村小组“坳上”11.279亩耕地是事实,故吴某甲不存在骗取征地补偿款143080元的行为;2、吴某甲作为周某甲委会书记,第8村小组的包村干部,同时又为第8村小组村民,故第8村小组征地补偿款由其保管更具有优越性;3、吴某甲主观上不具有侵吞补偿款的目的,只想方便自己使用,并在保管该款期间先后为村小组垫付了部分款项,亦告知了村小组理事会成员吴某戊、吴某己保管了一笔钱,准备用于修整村小组池塘,并提出由理事会成员保管,但被吴某戊拒绝。其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并退缴全部赃款,请求本院对吴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抚州至吉安高速公路建设中,需征用航埠镇周家村委会第8村小组“坳上”耕地,时任周某甲委会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吴某甲,负责协助航埠镇人民政府从事周某甲委会辖区内抚吉高速征地拆迁协调工作。航埠镇人民政府按照县政府规定征地拆迁实行乡(镇)包干要求,征用周家村委会第8村小组耕地11.279亩,补偿标准2.8万元/亩,补偿金额315812元。因该耕地系多年闲置荒地,无法确认土地权属,征地补偿款经周家村委会第8村小组村民商议不分配给个人,均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尔后,被告人吴某甲安排周家村委会第8村小组组长吴育民、村民吴某乙到镇里办理征地补偿款72324元、100408元,该款均用于修建村小组公路。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将其余征地补偿款143080元,假借周某丙(系吴某甲之妻)、吴武生(系周家村委会第6村小组组长)名义,办理土地征用补偿款手续,上报至航埠镇人民政府。同年2月15日,航埠镇财政所分别拨付79800元、63280元至被告人吴某甲提供和保管的周某丙、吴某丁“一卡通”存折内。到账后,吴某甲将该征地补偿款予以隐瞒,未告知村民,亦未上交村小组集体,且陆续取出征地补偿款143080元,占为己有。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将占有的14万元征地补偿转交吴某丙保管。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至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将周家村委会第8村小组的14万余元征地补偿款占为己有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28日,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周某丙上交的吴某甲贪污款3080元;同年9月30日,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吴某丙上交的吴某甲贪污款1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享文(周家村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周家村委会有14个村小组,吴某甲包6组湖头村和8组白沙街村。修抚吉高速时在周家村委会毛竹山村小组和湖头村小组征了部分土地,未征周某甲委会集体土地,所以村委会没有抚吉高速征地补偿收入。2、证人谭某乙(周家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修抚吉高速时征了周家村委会毛竹山村和白沙街村的水田,约20余亩。村委会是由吴某甲负责抚吉高速征地工作,吴某甲包湖头村和白沙街村,白沙街村小组征的地是无主的荒地,所以补偿款直接转给白沙街村小组理事会用于村小组的公益事业。2013年,周家村委会修了周家油榨口至白沙街的村级公路,向交通局申请到项目资金8万余元(打到他的存折上),向移民局争取到6万元,村委会拨款22000元,该工程系他和吴某甲组织建设的,后经结算结余29500元,由他保管。2014年6月,他按镇主要领导要求将结余资金交到镇财政所,他便将结余款29500元转到吴某甲提供的一个银行账号上,后来吴某甲说将该款交到了镇财政所。另证实,他不知道吴某甲经手领取了周某甲委会抚吉高速征地补偿款,吴某甲也未告诉他保管了抚吉高速征地补偿款准备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3、证人郭国平(航埠镇镇长)的证言证实:航埠镇拨付抚吉高速征地补偿款的程序是镇财政所根据镇政府与被征地的村小组或村民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村小组或村民的领条,将补偿款按征地面积、相应的补偿标准拨付至村小组或村民提供的存折内。航埠镇在征地补偿款中支付了周某甲委会公务开支,其中包括2012年11月至2014年底在吴某丁家设置用餐点的餐费约四、五万元,该餐费一般是吴某甲拿用餐菜单到镇里审核报销,审核通过后将餐费以抚吉高速征地补偿款的名义拨付至吴某丁的个人账户,有时吴某丁也会跟吴某甲一起到镇里来结算。另证实,吴某甲未跟他提过保管了周某甲委会未发放下去的征地补偿款。3、证人肖某(航埠镇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航埠镇在周某甲委会吴某丁家设置了一个用餐点,以镇里多出的征地补偿款支付了该招待费。吴某甲未跟他提过还保管了周某甲委会未发放下去的征地补偿款。航埠镇将征地补偿款打到各村小组或村民手上后,就没有监管。4、证人吴武生(周家村委会第6村小组组长)的证言证实:他在信用社只有一个“一卡通”存折,吴某甲任周某甲委会书记后,多次说有钱转到他的“一卡通”存折,便拿了他的存折去取款,但未告诉他转了什么钱,转了多少,除吴某甲之外,其他人未拿过他的存折。他存折内只有各类补贴和工资,金额较少,其他的钱都是吴某甲弄来的,在折子上过下账,除转款14000元到周某丙存折的业务是吴某甲要他办理的,其于的取款业务都是吴某甲办理的。因吴某甲将存折还给他后,他不会去看交易记录,有时还给他的是换折后的新存折,所以他不清楚吴某甲用他的存折具体打款的次数和金额。航埠镇财政所于2012年2月15日支付周家村委会第8村小组征地补偿费63280元的支付凭证中,土地补偿协议和领条上的签名都不是他本人签的,他之前根本不知道有征地补偿款,协议上写他是8组村民,也是错误的,且湖头村6组在抚吉高速没有征山、征地面积,其他村民也未得到抚吉高速的补偿款。2015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傍晚,吴某甲哥哥吴某辛打他电话说有事,要他去吴某甲老屋。到后,吴某甲告诉他有一笔63000多元的抚吉高速征地补偿款打到他的折子上,钱被吴某甲取出了,现在把钱交给他,并要他将钱交给吴某丙保管,还说了有一笔79000余某的补偿款打到吴某甲老婆周某丙存折上,也取出来了,现在交给吴某丙,都用于湖头村池塘清淤、护坡。之前每年吴某甲和湖头村的村民都会说池塘要清淤,但未落实,吴某甲也说过会去弄点钱来清淤,但没有说去哪弄钱。然后,吴某甲女儿婷婷从包里拿出两包钱交给吴某丙,并要吴某丙写了两张收条,还要求将收条时间写为2013年3月份,还要吴某申在两张收条上签了在场人,他在写给周某丙的收条上签了在场人。写完后,吴某丙将写给他的收条交给了他。另外,2013年初左右至2014年底,航埠镇政府及周某甲委会都会在他家吃饭,他将买菜的单子加上工钱后交给吴某甲,由吴某甲付现金给他,再由吴某甲到镇政府报账,大概有3万元。5、证人吴育民(周家村委会第8村小组组长)的证言证实:抚吉高速在周家村委会第8村小组征了10余亩水田,因为征的地是无主的地,所以补偿款直接转到他和吴某乙账上,打到他账户的金额为72324元,转到吴某乙账户上的100408元,吴某乙都取出交给了他,这两笔补偿款全部用于湖头村小组修环村公路,未分配给村民。2015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傍晚,吴某甲哥哥吴某辛打电话要他去吴某甲老屋。到后,吴某辛说湖头村小组有14万多元抚吉高速征地补偿款在吴某甲手上,其中一笔是拨到吴某丁账上的6万余元,一笔是拨到周某丙帐上8万余元,吴某甲开支了几千元,还剩14万元整,现在吴某甲准备将钱交给他保管,用于湖头村小组清塘。后来吴某辛还说吴某甲要他给吴某丁、周某丙各打一张收条,收条时间写到2013年3月份,并要吴某申在收条上签了在场人,吴某丁也在打给周某丙的收条上签了在场人。然后,他将打给吴某丁63000余某的收条给了吴某丁,将打给周某丙的79000余某的收条给了吴某甲,吴某甲还交待他说上级来查的话,就说是2013年3月份收到的钱,收条也是当时打的,说完后便从吴某甲女儿婷婷包中拿出14万元给了他。之前他不知道吴某甲保管了这14万元补偿款,吴某甲也没告诉他还保管了其他抚吉高速征地补偿款及上级争取的项目资金等款项。6、证人吴福荣(周家村委会湖头村小组理事会成员)的证言证实:湖头村8小组在“坳上”征了6-7亩水田,征地补偿款是分两次打到吴某乙和吴某丙账户上,吴某乙账户上10多万,吴某丙账户上7万余元,该18万元补偿款都用于修建湖头村小组的环村公路。在2013年下半年村里修祠堂和环村公路快完工时,吴某甲跟他和吴某丙说过还保管了一笔钱,具体没讲多少金额和哪里来的钱,并说要交给理事会成员保管,用于村里做公益事业,做清塘护坡和老年活动中心,但他和吴某丙都不愿意保管这笔钱,所以钱还在吴某甲处保管。到2015年8月份,检察机关来调查后,吴某甲才拿出14万元交给吴某丙,并告诉他和吴某丙是抚吉高速征地补偿款,要他们拿该笔钱去做清塘护坡工程。7、证人吴水辉(周家村委会湖头村小组村民)的证言证实:修抚吉高速时在周家村委会湖头村6小组和8小组都有征地,6小组是在杨世岭那边征了几亩水田,补偿款未分配给村民,放在村小组,用于6小组的集体公益开支。2013年在他帮村里修祠堂后,吴某甲跟他说过有一笔钱用来清塘护坡,但没说是什么钱,从哪弄来的,吴某甲并要他牵头做,但他觉得工钱太低,就没答应,护坡工程就一直没有做。8、证人吴某申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4日左右,他在老家湖头村吴某丁家和吴某甲等人一起吃午饭。傍晚时,吴某辛打他电话要他到吴某甲老家有事。尔后,吴某丁、吴某丙、吴某甲陆续赶到,接着他在旁边抽烟,其他人则在谈话,因隔得比较远,他没听清谈话内容。谈完后就见吴某丙从凳子上放的塑料袋里拿出钱来数,后吴某辛要他在两张收条上签了在场人,他没看收条上的内容及时间。检察机关找吴某丙谈话后,他问吴某丙及吴某辛收条上的具体时间,二人都说是2013年3月份,且吴某辛还要他说是2013年3月份将钱交给吴某丙的。9、证人周某丙(吴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抚吉高速修路时征了周家村委会第8小组的荒田,她听说村民都同意将征地补偿款归集体所有,不发给村民,征地中有她十多年前耕种的地,但她没有领取征地补偿款,也没有到办理过补偿款的手续,吴某甲也没告诉她有一笔79800元的征地补偿款打到她账户上。2015年8月份的一天,吴某甲打电话说过两天吴某辛会到家某拿东西,但没告诉她是什么,说吴某辛知道东西在哪。两天后的下午,吴某辛找到她,她将钥匙给了吴某辛让他自己去家里拿。
一、二天后,吴某辛到她家,将一张收条交给她,内容为“今收到周某丙高速用田补贴款79800元,收款人为吴某丙,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在场人处有吴某丁、吴某申的签字”,吴某辛说是原来打了一笔79800元征地款到她的帐户,现在把收条给她。另证明,她的银行存折和卡平时都放在家里的抽屉里,吴某甲没有问她拿过折子和卡,她也不知道吴某甲拿过她的折子和卡到办过什么业务。10、证人吴某癸(吴某甲之女)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5时许,吴某辛打电话要她开车送吴某辛去航埠。晚上7时许,他们到达航埠镇周家的老屋子,她便进屋和她奶奶聊天,吴某辛就到房间外去了。一会儿后,吴某辛叫她将她奶奶床头一个装了东西的塑料袋拿出去,她把东西交给吴某辛后,就和她奶奶出去散步了,她不知道塑料袋装了什么东西,当时客厅里还有吴某丙等人在。2013年年底,她买了一辆12万元的轿车,他父亲吴某甲给了她2万元。她在工行、中行、县联社等银行都办过存款业务,除了中行的工资卡和她在工行的园区福利卡由她自己保管,其他卡都放在家里,她不知道她父亲拿了她的存折或卡到办过业务。11、证人吴某子(航埠镇程坊村委会书记)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1日,航埠镇拨至吴某卯账户上的23000元,系以抚吉高速征地补偿款名义支付程坊村修水沟的费用。12、证人吴某丑(原航埠镇科技副镇长)的证言证实:他在任期间主要分管抚吉高速公路建设,主要抓抚吉高速及崇仁连线征地拆迁和补偿工作。修抚吉高速时在周家村委会的湖头村小组及毛竹山村小组征了部分地,湖头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是根据吴某甲提供的名单、惠农户“一卡通”到镇里办理征地补偿款拨付手续,有些拨款手续是吴某甲在镇里直接办理的,有些是吴某甲带到村里签好字拿到镇里来办的。航埠镇将有些征地补偿款用作处理纠纷费用、乡镇维稳、乡镇招待、乡镇公益设施建设费用。航埠镇拨付给周家村委会湖头村真实的抚吉高速征地补偿款有:1、以吴某丁名义领取的63280元,是吴某甲办理的;2、以周某丙名义领取的79800元,是吴某甲拿签好的协议、领条及“一卡通”到镇里办理的;3、以吴某乙名义领取的100408元,是吴某乙到镇里办理的;4、以吴某丙名义领取的72324元,是吴某丙到镇里办理的。另外还以支付周家村委会第6、第8村小组抚吉高速征地补偿款的名义拨付给了航埠镇在周家村委会吴某丁家的用餐费及装修费;拨付给了黄飞龙在周某甲清淤的工程款;吴某寅修程坊马路的工程款(拿吴某卯的“一卡通”办理的);吴某辰的开支(副镇长吴某巳办理的);镇里在吴某午长安汽车修理厂修车的费用;镇里支付程坊大桥塌方护坡的费用(吴某寅拿吴守命的“一卡通”到办理的)。吴某甲未告诉他以吴某甲经手领取的征地补偿款是否交给了村集体,也未告诉他保管了征地补偿款准备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13、抚吉高速征地补偿款拨付凭证、土地征用补偿协议、领条等证实:2012年1月6日,航埠镇人民政府与周家村委会第8村小组代表吴某乙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征用第8村小组耕地3.586亩,补偿标准2.8万元/亩,补偿金额100408元,该款航埠镇财政所于2012年1月31日拨付至吴某乙账户。2012年2月13日,航埠镇人民政府与周家村委会第8村小组代表吴某丁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征用第8村小组耕地2.26亩,补偿标准2.8万元/亩,补偿金额63208元,该款崇仁县财政局于2012年2月15日拨付至吴武生航埠信用社账户(账号为“19×××70)。2012年2月13日,航埠镇人民政府与周家村委会第8村小组代表周某丙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征用第8村小组耕地2.85亩,补偿标准2.8万元/亩,补偿金额79800元,该款崇仁县财政局于2012年2月15日拨付至周某丙航埠信用社账户(账号为:19×××81)。2012年9月27日,航埠镇人民政府与周家村委会第8村小组吴某丙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征用第8村小组耕地2.583亩,补偿标准2.8万元/亩,补偿金额72324元,该款航埠镇财政所于2012年10月2日拨付至吴某丙在航埠信用社账户(账号为:19×××06)。另航埠镇以周家村委会第6、第8村小组抚吉高速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等名义拨付给吴某丁62240元,周某丙16016元,吴守命17000元,吴某卯22590元,吴某午21392元,万某(吴某午之妻)12600元,吴某辰13550元,吴某寅30016元,黄飞龙6000元。14、移民项目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11月28日,崇仁移民局拨付吴某丁帐户60000元,系支付航埠镇周某甲委会自来水铺设工程款。2013年8月23日,崇仁移民局拨付吴学林账户60000元,系支付周家村委会航程路口至周家村油榨路段修路工程款。15、周家村委会村级财务凭证证实:2014年期间,周家村委会办公楼进行了维修和装修,航埠镇财政所分别拨付装修款和维修款至黄飞龙账户20000元及30000元,该工程经过决算和验收。16、收条证实:吴某丙分别向周某丙、吴某丁各出具收条1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周某丙高速用田补贴款柒万玖仟捌佰元,收款人吴某丙,在场人吴某丁、吴某申,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今收到吴某丁高速用田补贴款陆万叁仟贰佰元整,收款人吴某丙,在场人吴某申,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17、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及存取款凭条、支付凭证等证实:2012年2月15日,周某丙在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账户(账号:19×××81)入账财政其他资金79800元,同月18日现金支取20000元;2014年6月22日,该账户收谭某乙转账29500元;2015年4月17日,取现150000元;8月15日取现60000元。吴武生在崇仁县农村信用联社账户(账号:19×××70)于2012年2月15日收崇仁财政局拨付航埠镇专项资金63280元,2月16日取现49000元,2月18日取现15280元;于2012年11月28日收崇仁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转存60000元;于2013年4月2日收航埠镇财政所转账33040元;账号为19×××12的账户于2014年1月14日收29200元。吴育民在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航埠分社账户(账号:19×××06)于2012年10月11日收航埠镇财政所转抚吉高速征地款72324元。吴美升在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航埠分社账户(交易机构号:19013)于2012年1月19日收航埠镇财政所转村级财务经费100408元。18、移动公司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8月13日至8月14日,吴某辛、吴某癸、吴某丁、吴某丙、吴某申相互间的通话记录。19、崇仁委组织部批复文件、航埠镇人民政府文件、情况说明及证明证实:2011年12月20日,经崇仁委组织部批复,吴某甲担任航埠镇周某甲党支部书记;2014年12月12日,经航埠镇各村(居)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批复,吴某甲任周某甲党支部书记。2015年10月21日,航埠镇人民政府出具书面说明,航埠镇于2011年4月18日成立抚州至吉安高速公路航埠镇征地拆迁协调领导小组时,因未涉及周某甲,后在实际抚吉高速涉及周某甲征地拆迁工作中,周某甲支部书记参与了协调工作。20、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现金进帐单、现金存款凭证证实:2015年9月28日,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周某丙上交的吴某甲贪污款3080元;同年9月30日,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吴某丙上交的吴某甲贪污款14万元。21、拘留人大代表报告书及送达回证证实:2015年9月8日,崇仁县人民检察院因吴某甲涉嫌贪污罪,依法对其拘留事项向航埠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进行书面报告。2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至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1965年9月2日出生,案发时已成年。24、光盘九张证实:崇仁县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对吴某甲讯问全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不存在有刑讯逼供、诱供现象。25、现金存款凭证证实: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家属代吴某甲缴纳罚金计人民币100000元。26、被告人吴某甲投案自首笔录、供述与交待材料:2012年抚吉高速征地时,他作为村支书,负责落实被征地的具体面积,协助镇政府处理村民与镇政府之间的关系、及时分配征地补偿款等。抚吉高速在湖头自然村第8村小组征了“坳上”11余亩水田,系10多年无人耕种的荒田,无法确认土地权属,当时经湖头村第8小组村民同意,征地补偿款由8组组长吴某丙保管,用于村集体事业。后来他安排吴某丙到镇里办理补偿款手续,吴某丙叫上吴某乙一起到镇里办拨付手续,第一笔补偿款17万余元先后分两次打到吴某丙和吴某乙账上,该款都用于湖头村小组修路。后来,副镇长吴某丑又叫他去镇里办理征地补偿的协议,他就拿他妻子周某丙的“一卡通”和借用湖头村第6村小组组长吴某丁的农户“一卡通”到镇里办理征地补偿款手续,并以周某丙、吴某丁的名义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打了领条。手续办完后,镇财政所将该二笔补偿款14万余元分别打到他提供的周某丙和吴某丁的“一卡通”存折上,到账后,他将拨付到吴某丁存折上的补偿款分两次全部取出,将拨付到周某丙存折上的补偿款也陆续取出。吴某丁的“一卡通”是他问吴某丁借用说过账转钱,未告诉吴某丁转的什么钱,吴某丁也没问;周某丙的“一卡通”放在家里,是他自己拿的,没有告诉周某丙。他领取的143080元地补偿款,镇里不知道他未交给村集体,湖头村村民也都不知道,因为当时村民到实地测量时,实地长满杂木,难以测量,村民不知道被征地的实际面积,主要由抚吉高速项目部的人负责测量面积,并上报至航埠镇政府,镇财政所根据上报数据拨付征地补偿款,后来他在镇里查看时才知道被征地的实际面积,但他未告诉任何人,想隐瞒这笔钱自己保管可以方便自己个人资金周转,也想等村里清理池塘时,把钱拿出来交给集体。2013年阴历年后,他跟村里的吴某己、吴某未、吴某戊说过,他手上有10万余元,到时凑齐了钱用于村里修池塘。他保管的这14万元,在2012年至2014年间,拿出部分垫付了村里修路款和镇里在吴某丁家的餐费等,但不久后都归还和报账了,另外个人也用过这笔钱,其中拿了5万元投资在其妹夫张申某在上海的建筑工地,每年都有1万元分红;借了3万元给程坊村的张某,不久便归还并支付了利息;另外拿了部分给他女儿吴某癸购买汽车及支付平时家庭开支。2015年5月中旬,因村里淹死了两个村民,村里人提出要清理池塘,他就想把这14万余元交给村集体。2015年8月10日左右,他叫其兄吴某辛到家里凑齐14万元,拿到航埠周家老家,并叫吴某丙和吴某丁过来,将14万元交给吴某丙用作清理池塘,并要吴某丙打了两张收条给吴某丁和周某丙,将时间写到2013年3月份,还交代吴某丁和吴某丙说钱是2013年3月份收到他交的征地补偿款。另外,航埠镇还以周家村委会第8村小组征地补偿款的名义支付了镇里在吴某丁家的餐费、装修费及其他的一些费用,是吴某丑跟他说的,并让他在办理的征地补偿款手续上签了名。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征地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假借他人之名,骗取征地补偿款计人民币14308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吴某甲领取的征地补偿款143080元系航埠镇实际应支付周家村委会第8村小组抚吉高速的征地补偿款,不存在骗取;吴某甲隐瞒并保管该征地补偿款,主观上不具有侵吞的目的,只想方便自己使用,且事后亦告知了村小组理事会成员,并用该款垫付过村小组的部分开支,故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经查,抚吉高速征用航埠镇周家村委会第8村小组“坳上”11.279亩荒田,但村民未测量出实际面积,不知道被征地的具体面积和补偿金额,而是由抚吉高速项目部负责测量面积,并上报至镇政府,事后,被告人吴某甲得知,但未告知村小组任何人。因第8村小组被征的地为荒田,经村民协商,征地补偿款由村小组组长吴某丙保管,并用于村小组集体使用,且第一笔以吴某丙、吴某乙名义领取的补偿款172732元均由吴某丙保管,并用于村小组修建环村公路。在航埠镇领导通知吴某甲领取第二笔补偿款143080元时,被告人吴某甲未告知村小组村民,而是假借周某丙、吴某丁名义办理了补偿款领取手续,且未将补偿款交由吴某丙保管,而占为己有,并将该款用于投资和转借他人等,对此,有证人吴某丙、周某丙、吴某丁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证、征地补偿协议、领条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印证。被告人吴某甲明知第8村小组村民不知道征地补偿款的具体金额,而假借他人之名将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予以隐瞒,占为己有,且事后不久,即将该款用于投资生利和转借他人等,其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侵占的行为。时隔一年后,吴某甲虽和村小组吴水辉、吴福荣说过其保管了一笔10万余元准备用于村小组修建池塘,亦存在为村小组垫付过一些款项,但垫付的款项不久均已报账,且该行为均在吴某甲完成贪污行为之后。直至案发前在检察机关调查时,143080元征地补偿款才从吴某甲的占有下转交由吴某丙保管,由此并不能否认吴某甲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对此,有证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癸、吴某申等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综上,被告人吴某甲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对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能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于立案前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拟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颖群
审 判 员 陈水华
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丽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