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321执299号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平定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矿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邯郸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平定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山西平定某某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邯郸市某某有限公司执行款877292.52元,本案执行费11173元,诉讼费1257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山西平定某某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但不得转移、处分、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玉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魏思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