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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966号

张路龙与崔耀杰、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路龙,崔耀杰,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966号原告张路龙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刘元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耀杰男,199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丁某男,199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张路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崔耀杰、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耀杰、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归还时间早已经过去,但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拒绝偿还,以致纠纷成讼。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4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损失至实际归还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止1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损失8945.56元及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9日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崔耀杰、被告丁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崔耀杰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丁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案外人汪荣法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丁某在案涉借款发生时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崔耀杰、被告丁某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丁某在案涉借款发生时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崔耀杰、被告丁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归还期限30天内全额归还为止,如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期内不能全额归还,而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将承担按照国家规定银行贷款最高利率四倍计算给出借人,一直到连本带息还清为止,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赔偿给出借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丁某于1997年8月13日出生,案涉借款发生时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崔耀杰、被告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被告崔耀杰、被告丁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部分有效。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崔耀杰已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与原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崔耀杰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系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崔耀杰归还借款4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8945.56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丁某在借款时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崔耀杰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且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故被告丁某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合同无效时,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丁某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耀杰、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路龙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崔耀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路龙逾期还款利息损失8945.56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9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6元,减半收取511.8元,由被告崔耀杰、被告丁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 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无代

书 记员 周自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