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3民初173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118号1幢江门市;三层部分;
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层整层。负责人吉兴富。委托代理人陆伟军、张锦清,该分行职员。被告鹤山市浩龙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XX飞。被告鹤山市华美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彭红英。被告XX飞,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鹤山。委托代理人陈雄华,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红英,女,汉族。
原告与被告鹤山市浩龙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龙公司)、鹤山市华美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达公司)、XX飞、彭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告XX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四被告的住所地都在鹤山市,请求将本案移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浩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贷款总额为800万元。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与被告XX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4年12月10日与被告华美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4年12月10日与被告XX飞、彭红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浩龙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浩龙公司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2、原告对被告XX飞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华美达公司对被告浩龙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XX飞、彭红英对被告浩龙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浩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浩龙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因该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同意以向江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根据原告与被告浩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约定若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均同意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原告称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相关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若发生争议,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故本案应由本院审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的主合同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本案可否由人民法院审理应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不应由本院受理,原告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被告XX飞虽然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因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999元,本院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健明
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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