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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549号

卢礼基盗窃罪2016刑初54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5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住广东省德庆县。2014年6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卢某去到本市荔湾区石围塘岭海街3号楼下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0元),后被当场抓获。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去到本市荔湾区荔湾路十三行国医馆门口,用随身的螺丝刀撬开车锁,窃得被害人李某丙紫色20寸的折叠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后被当场抓获。2016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去到本市荔湾区荔湾路104号对出人行道,窃得被害人韦某某粉红色女款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元)。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卢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卢某目无国法,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卢某去到本市荔湾区石围塘岭海街3号楼下窃得被害人陈某丙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0元),后被当场抓获。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去到本市荔湾区荔湾路十三行国医馆门口,用随身的螺丝刀撬开车锁,窃得被害人李某丁的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后被当场抓获。2016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去到本市荔湾区荔湾路104号对出人行道,窃得被害人韦某粉红色女款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元)。后被告人卢某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赃物自行车、作案工具(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犯罪前科情况、劳动教养人员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被害人陈某丙、韦某、李某丁的陈述及陈某丙辨认被告人卢某照片的笔录,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冯某、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4]820、1684号、荔价认鉴[2016]2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蒋洁玲简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