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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2710号

冯欢诉赵喜军、翟彩霞、鄂尔多斯市中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欢,鄂尔多斯市中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赵喜军,翟彩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2710号原告冯欢,男,汉族,1982年2月22日出生,现住东胜区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鄂尔多斯市中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址:东胜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赵喜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喜军,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现住东胜区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翟彩霞,女,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现住东胜区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冯欢诉被告赵喜军、翟彩霞、鄂尔多斯市中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伯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喜军、翟彩霞、中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喜军、中锦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冯欢借款74万元,由赵喜军的妻子翟彩霞做担保。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喜军、中锦公司立即偿还欠款74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0年7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翟彩霞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单一支,证明被告赵喜军、中锦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7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翟彩霞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三被告缺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赵喜军向原告借款74万元,由被告翟彩霞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单盖有被告中锦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款单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3.5%。另查明,被告赵喜军、中锦公司未向原告冯欢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冯欢与被告赵喜军、中锦公司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赵喜军及中锦公司出具的借款单为证。被告赵喜军、中锦公司未作答辩,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74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74万元本金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翟彩霞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翟彩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喜军、鄂尔多斯市中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欢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0年7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翟彩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翟彩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喜军、鄂尔多斯市中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赵喜军、翟彩霞、鄂尔多斯市中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伯韬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查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