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民终833号

张XX与席国友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张XX,席国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住伊宁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国友。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席国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5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国友原审诉称:双方于1999年5月1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XX将位于伊犁州奶牛场化肥厂路西南附着于地号为2-115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以2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其陆续支付房款27500元。该院落的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为2000年7月,土地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证现由其保管。自协议签订后该房一直由其居住至今。合同签订后,其多次要求张XX履行合同义务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张XX以各理由推脱,还要求其再支付10000元后才配合办理土地过户手续。2010年8月张XX将其诉至察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买卖协议无效,后察县法院作出(2010)察民初字第07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XX诉讼请求。张XX上诉至州法院,州法院作出(2010)年伊州民三终字第37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张XX诉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高院作出(2011)新民申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XX的再审申请。但张XX仍然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其将张XX诉至察县法院,请求判张XX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经察县法院调解后达成协议,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张XX于调解生效后为其办理房产手续,该院作出(2011)年察民初字第3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张XX却以”房屋是你的,土地使用权是我的”为由拒绝协助办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房屋座落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房屋位置位于奶牛场化肥厂路西南侧,地号为2-115,使用权面积660.00平方米)。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张XX承担。张XX原审辩称:席国友所诉无事实依据,双方于1999年5月17日只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只买卖了面积约100平米的房屋,该合同巳生效。双方就该买卖合同的纠纷巳经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作(2011)察民初字第3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协议约定其协助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双方再无其他买卖纠纷。故请求法院驳回席国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

一、1999年5月17日,席国友与张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XX将位于伊犁州奶牛场化肥厂路西南侧附着于地号为2-115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以2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席国友。协议签订后席国友陆续支付房款27500元,自协议签订后至今该房由席国友居住,2000年7月3日,伊犁地区土地管理局为张XX办理了涉案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660平方米。庭审中席国友称当时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未支付剩余500元房款,同时张XX父亲将土地使用权证移交给了席国友。

二、2010年8月张XX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席国友起诉至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席国友返还房屋及土地权利证书。该院审理后认为席国友和张X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合同成立时就已生效,并于2010年9月4日作出(2010)察民初字第07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XX诉讼请求。张XX不服,上诉至本院,201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0)年伊州民三终字第371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张XX申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高院作出(2011)新民申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张XX的再审申请。后张XX仍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3月席国友将张XX诉至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请求张XX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经该院调解后达成协议,该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年察民初字第346号民事调解书,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张XX于调解生效后为席国友办理房产手续,席国友支付张XX2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席国友多次要求张XX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张XX仍拒绝办理,现席国友要求确认位于奶牛场化肥厂路西南侧,地号为2-115,使用权面积66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诉至本院。另,庭审中席国友称调解后其向张XX支付了剩余500元房款及协议约定的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双方在进行房屋买卖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处分同时转让.故对于席国友主张位于奶牛场化肥厂路西南侧地号为2-115,使用权面积66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奶牛场化肥厂路西南侧(地号为2-115)使用权面积66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席国友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XX负担。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与席国友之间只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发生土地使用权买卖,现席国友只购买了约100多平方米的四间房屋,其无权享有6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席国友的原审诉讼请求。针对张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席国友答辩称:其买的就是院子带房子。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席国友主张确认房屋座落土地使用权660平方米归其所有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本案中,张XX于1999年5月17日将其位于伊犁州奶牛场化肥厂路西南侧附着于地号为2-115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转让给席国友,转让时张XX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其在转让后将占地660平方米的院落及房屋和该院落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一并移交于席国友,应当确认张XX对其出卖的不动产的范围是明知且认可的。虽然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写明买卖的标的物系房屋,但该房屋不可能脱离于土地存在,房屋的使用功能也不可能仅以该房屋内部为限,该房屋周围的地上附着物均应属于房屋的附属设施,因此,伊犁州奶牛场化肥厂路西南侧地号为2-115的土地及该地上的房屋应为一体化的整体,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应当属于一并转让。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张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瑞芳

代理

审判员  周丽萍

代理

审判员  张长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