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556号
原告:兰成勇,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
被告:曾宁,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
原告兰成勇与被告曾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油款79679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隆昌县白水滩加油站经营者。被告的铲车、挖掘机等机器设备自2014年起在原告处加油。2016年2月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13184和66495元的欠条2张,分别约定2016年4月1日之前支付货款和2016年5月1日开始每月还3000元。现头笔货款付款期限届满,二笔货款被告未按付款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曾宁未到庭,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中辩称:被告欠原告油款属实,由于被告身体原因双侧股骨头坏死,不能出庭,另因其开办的企业破产,欠债务较多,现身体出现问题,希望法院给一定宽限还款时间,制定计划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曾宁承认原告兰成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兰成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的机器设备于2014年起在原告处加油,2016年2月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油款共计7967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2张对所有债务予以确认。对其中13184元油款,被告在欠条上约定于2016年4月1日前归还,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未支付此油款,依法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对其中的66495元油款,被告在欠条上约定于2016年5月1日起最低还款3000元,但被告向原告订立付款计划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法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油款7967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油款利息,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院以多种方式通知被告到庭应诉,开庭时被告仍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和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成勇支付油款79679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被告曾宁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油款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罗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