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5民初290号原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2段***号生活艺术城*楼。法定代表人刘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灿,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汪进,男,汉族,生于1995年7月10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黄厚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进从2015年3月初到6月初在原告公司承包的天全至芦山公路灾后重建工程B标段项目部从事测量员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因原告拖欠被告5600元工资未付,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工资。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天劳人仲案(2015)140号仲裁终局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600元,并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送达。
原告不服,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规定,该起劳动争议是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只能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不能向本院起诉要求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义务。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汪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泓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