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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889号

张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梁哲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张胜,梁哲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号建业大厦***室。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委托代理人董江波,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哲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胜、原审被告梁哲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0时15分许,被告梁哲山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12国道堂二里尹华山村路口,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过112国道的原告张胜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张胜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哲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胜在霸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检查后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54316.33元(含门诊费,其中被告梁哲山垫付38512.29元),另在霸州市××安镇益生堂药店购买防褥疮垫、坐便器、助行器、轮椅,支付费用2300元。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015年12月7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胜面部瘢痕程度构成10级伤残;其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10级伤残;其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10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3460元。伤者张胜为霸州市信升五金加工厂职工,月工资3500元;护理人员为其父张国富,为霸州市××安镇利德货架厂职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张胜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2870元(含救护车费1500元)、病历取证费22元。被告梁哲山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梁哲山负全责,故原告张胜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梁哲山承担;被告梁哲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512.29元原告应予返还。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张胜的损失为:1、医疗费54316.33元(含门诊费,其中被告梁哲山垫付3851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为3000元;3、营养费4500元;4、误工费21000元;5、护理费10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属城镇建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有三处10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系数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4%,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4%=6759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伤残鉴定费346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含救护车费1500元);10、病历取证费22元;11、医疗辅助器具费、防褥疮垫、坐便器、助行器、轮椅等费用2300元。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70211.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梁哲山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张胜伤残鉴定费、病历取证费348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梁哲山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8512.29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张胜在返还被告梁哲山35030.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由被告梁哲山承担。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胜的伤残等级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胜为城镇户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张胜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有误。

被上诉人张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哲山未出庭应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胜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由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并无新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张胜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被上诉人张胜住所地为霸州市信××镇××街××区,该住所地为城镇,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胜三个十级伤残,且导致面部留有疤痕,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张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李建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薛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