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297号
原告:王允环。
委托代理人:吴兴国,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庆安。
被告:于庆君。
第三人:刘思雅,曾用名:刘梦琳。
原告王允环与被告赵庆安、于庆君、第三人刘思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广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允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国、第三人刘思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安、于庆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允环诉称,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向我借款3万元经营药店,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到期后向第三人多次催要,第三人未偿还。经了解得知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7日借给被告赵庆安2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后被告赵庆安孩子生病,向第三人借款6000元,没有出具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两被告经营沙场生意缺周转资金,被告向第三人刘思雅借款,第三人曾口头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但一直未提起诉讼,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我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合同法之规定行使代位权。特起诉贵院,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庆安、于庆君未答辩。第三人刘思雅辩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我借款2万元,于2011年9月份向我借款6000元,我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由于我无其他经济收入,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庆安于2012年12月17日向第三人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刘思雅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第三人刘思雅向原告的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我院,要求行使代位权,代替第三人刘思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形成诉讼。同时查明,被告赵庆安于被告于庆君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份、第三人提交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第三人刘思雅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第三人刘思雅于2014年6月20日原告借款3万元,第三人对该债务予以认可,故第三人欠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予以认定。第三人刘思雅提交被告赵庆安向其借款2万元的借条一张,因被告赵庆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故被告赵庆安向第三人刘思雅借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没提供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上述两笔债务履行期间均已届满,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且该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向二被告主张相应范围内的权利。原告及第三人口头主张的二被告向第三人借款6000元主张的事实,因为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庆安、于庆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允环借款2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承担52元,被告赵庆安、于庆君承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广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晓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