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781号原告林兴年,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陈俊,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陈龙,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陈龙,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林兴年与被告陈俊、陈龙(以下称大陈龙)、陈龙(以下称小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彭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兴年、被告小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俊、被告大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林兴年诉称,被告陈俊分别于2011年10月5日、2012年元月1日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借原告资金40000元,每万元利息为1600元,并立借据两张,分别由陈龙(陈玉国次子)和陈龙(陈玉忠之子)担保,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原告于2016年元月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7400元。合计47400元。被告陈俊、被告大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小陈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人陈俊还在世,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该首先由被告陈俊偿还,且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陈俊后,约定只使用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不及时向被告陈俊追讨借款,只向被告陈俊收取利息而不下借款本金,故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再者,被告仅担保了40000元借款中的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40000元,被告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兴年与被告陈俊、大陈龙、小陈龙系同村村民,且原告林兴年所在的生产合作社与被告陈俊、大陈龙、小陈龙所在的生产合作社相毗邻。2011年10月15日,被告陈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经被告小陈龙提供担保,向原告林兴年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每1万元每年支付利息1600元。借款当日,由被告陈俊以借款人身份、被告小陈龙以担保人身份,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林兴年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每1万元现金每年壹仟陆百元正利息。借款人:陈俊,担保人:陈龙,2011.10.5”。2012年1月1日,经被告大陈龙提供担保,被告陈俊再次向原告林兴年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每年每万元按1500元付息。借款当日,由被告陈俊以借款人身份、被告大陈龙以担保人身份,共同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借到头号六社林兴年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注。借款人:陈俊,担保人:陈龙,2012年元月1日”的借条一张。就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向借款人陈俊及担保人大陈龙、小陈龙催要,被告陈俊只是按约定将上述借款的利息进行了清结,但借款本金未能向原告偿还,担保人大陈龙、小陈龙亦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月1日,被告陈俊再次按约清结借款利息后,由其在出具给原告林兴年的两张借据上分别加注了“至2015年元月1日利息已付清”的内容。但借款本金及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担保人大陈龙、小陈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兴年、被告小陈龙的当庭陈述,原告林兴年当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手机短信记录两份、音频(录音)资料两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俊向原告林兴年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林兴年与被告陈俊之间因此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并因此形成合同之债。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俊清偿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借款人陈俊约定,两笔借款分别以每万元1600元和1500元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3‰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74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俊向原告林兴年借款时,两笔借款的利息作了不同的约定,对被告陈俊经小陈龙提供担保向原告所借的借款20000元,因双方约定以每万元1600元承担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3‰支付上述借款2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并不违反限制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陈俊经大陈龙提供担保向原告所借的借款20000元,因双方约定以每万元1500元承担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3‰支付上述借款2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其主张的利率标准已超出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院仅对该笔借款合理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即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至,按月利率12.5‰承担借款20000元的利息。因被告陈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大陈龙与被告小陈龙分别为其中的2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与被告大陈龙、小陈龙之间因此形成担保合同关系。
被告大陈龙与被告小陈龙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大陈龙与小陈龙提供的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要求债务人陈俊清偿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大陈龙、小陈龙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就上述借款,借款人陈俊与出借人林兴年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担保人大陈龙、小陈龙与原告林兴年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大陈龙、小陈龙的保证期间为其担保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林兴年与债务人陈俊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给被告陈俊出借借款后,每年年底都向借款人陈俊及担保人大陈龙、小陈龙主张权利。就上述事实,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向担保人大陈龙、小陈龙主张权利的手机短信记录及通话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林兴年在向借款人陈俊主张权利的同时,在保证期内也向担保人大陈龙、小陈龙行使了担保合同之债的债权请求权。被告大陈龙、小陈龙的保证期间虽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但因原告对被告大陈龙、小陈龙债权请求权的行使,引起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林兴年请求被告大陈龙、小陈龙履行担保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从中断时重新计算二年。因原告林兴年在诉讼时效期内多次对债务人陈俊及担保人大陈龙、小陈龙行使了债权请求权,故引起诉讼时效的多次中断。现原告在诉讼时效期内要求被告大陈龙、小陈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大陈龙、小陈龙分别对被告陈俊向原告林兴年所借的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被告大陈龙、小陈龙仅对其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20000元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大陈龙、小陈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俊追偿。被告陈俊、被告大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由被告陈俊、被告大陈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兴年借款4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月利率13‰和12.5‰向原告承担借款4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大陈龙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元及该2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2.5‰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小陈龙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元及该2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3‰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大陈龙、被告小陈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俊追偿。案件受理费4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兴年负担5元,被告陈俊、大陈龙连带负担244元,被告陈俊、小陈龙连带负担244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梁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