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974号
原告:袁义平,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强,男,汉族,农民原告袁义平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2016年5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义平诉称:王强于2014年3月30日在我处借款11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春节前(2015年2月19日前)。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王强一直拖延至今未偿还。故来院起诉要求王强给付欠款11500元。王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强于2014年3月30日在袁义平处借款11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春节前(2015年2月19日前)。此款到期后袁义平曾多次催要,王强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枚,证明王强欠袁义平人民币115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9日前。
本院认为:袁义平主张要求王强给付借款1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据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强理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袁义平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越第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