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052号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冯锐,系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豪,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齐丽,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老河口市欣鸿纺织厂。住所地:老河口市秋丰路东端法定代表人王喜随,系该厂厂长。被告王元明,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欣欣,女,1986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老河口市欣鸿纺织厂、王欣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波,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爱华,女,1966年1月30日生,汉族。
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老河口市欣鸿纺织厂(以下简称欣鸿纺织厂)、王元明、王欣欣、周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XXX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斌、曹锦铭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豪、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鸿纺织厂、王欣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王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爱华经人民法院在2016年2月29日《人民法院报》第六、七版中缝送达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老河口市欣鸿纺织厂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2SX010501604××××,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320万元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由被告王元明、周爱华、王欣欣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由被告王元明、王欣欣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元明、王欣欣、周爱华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J0105060402××××、2012J0105060402××××、2012J010506040××××),约定被告王元明、王欣欣、周爱华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元明、王欣欣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J01050160402××××),约定被告王元明以其名下位于老河口市光化办航空路汉江棉织厂大门西(秋丰路东)(产权证号: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0××××号、河国用(2000)第1×××8号)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被告王欣欣以其名下位于老河口市秋丰路东端的房地产(产权证号: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0××××号:河国用(2007)第12-16-8-1号)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老河口市欣鸿纺织厂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3J010501604××××,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老河口市欣鸿纺织厂发放贷款110万元人民币,期限13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0.8896%,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如约发放贷款。2014年9月25日,因被告老河口市欣鸿纺织厂在应还款日并未按约定将相应利息存入,原告指派经办客户经理到现场核查其生产情况,并催促还款事宜,发现其已进入停产状态。为保证资金安全,原告多次和欣鸿纺织厂实际经营人王元明进行沟通协商,但多次协商均无结果,且被告欣鸿纺织厂也一直没有对应还款项进行偿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老河口市欣鸿纺织厂仍有九十九万元的借款未能清偿。原告认为,被告老河口市欣鸿纺织厂在合同到期后仍未能清偿借款,且实际经营人刻意回避与原告联系,对原告的建议不予配合,在主观上已放弃了对应尽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单方面造成了严重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元明、王欣欣、周爱华应履行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王元明、王欣欣应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综上,为及时实现贷款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诉:1、判令被告老河口市欣鸿纺织厂偿还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9万元(大写玖拾玖万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拖欠本金产生的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王元明、王欣欣、周爱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王元明、王欣欣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产生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抵押权及为债权担保事实;证据五、抵押物清单,证明抵押房产情况;证据六、房产证土地证,证明抵押房产权属;证据七、房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权及为债权担保事实;证据八、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对本笔贷款债权的担保;证据九、银行流水单据,证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证据十、被告相关身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十一、2011年10月20日老河口市公证处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公证书,证明王欣欣对王元明有授权。
被告欣鸿纺织厂辩称:
一、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因抵偿欣鸿纺织厂履行不能,纺织厂认为已经终止,其项下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发生的纠纷,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
二、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应有先后冲抵顺序,纺织厂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主债务、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顺序进行偿还;
三、因纺织厂市场需求急剧变化,银行银根紧缩致资金链断裂,企业无法预见和避免。因情势变更,造成借款企业普遍无法还款。所以,我们提出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法院应合理调整违约金数。希望合议庭促成双方协商,改进合同。欣鸿纺织厂愿意在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债权债务数额,延期、分期偿付。或者在变更协议后展期。
被告王元明辩称:原告提供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抵押合同都是有效的,真实的。原告诉状中所说我是实际经营人、说我刻意回避还款与现实不符,市里为欣鸿纺织厂与中银富登银行贷款一事开了3次协调会,每次原告方均派员参加了,110万的还款,已经还了11万元,剩下99万元,我主动找原告协商还款事宜。我请求在合议庭的组织下与原告进行协商对99万元还款事宜进行延期或者展期,盘活企业。
被告王欣欣辩称: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王元明在签订合同时代理王欣欣个人的合法有效证据,当时签订合同时,王欣欣是董事长、投资人,王元明是总经理,是超越总经理权的无效代理,王元明不能代替王欣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王元明无权将王欣欣个人的财产拿出来进行抵押。即使王元明在有合法代理权的前提下也应直接签署王元明本人姓名,故王元明代其所签合同行为本身为无效法律行为,对王欣欣个人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在明知王元明无代理权,原告明知王元明存在代替王欣欣签约的行为,双方的行为对王欣欣应为恶意,应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欣鸿纺织厂、王元明、王欣欣未举出证据。被告周爱华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未举出证据,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欣鸿纺织厂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提供了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是2012年10月26日签署的,当时王欣欣是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是她自己签订的,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份借款合同是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原告应当提供王元明代替王欣欣签署借款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借款是属实的;对证据三、借款借据是事实,也是王元明代替王欣欣签的;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是真实的;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该公证委托书与2013年10月17日的借款协议没有关联性;王元明虽然有被王欣欣授权,但并没有包括在该2013年10月17日的借款协议中,即该授权委托书不是借款协议的文件之一,没有证据证明王欣欣授权。原告不应将欣鸿纺织厂与其长期业务往来的相关文件作为借款协议的有效委托。希望法庭不予采纳。被告王元明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我借款110万元,还剩99万元,原告应当释放11万元的抵押物。对原告所举十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十一,当时王欣欣没有提供这个证据,该证据是评估王欣欣房产时出具的。委托书是2011年出具的,而借款协议签订发生在2013年10月17日的,说明委托书对中银富登贷款不起作用。被告王欣欣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2013年10月17日的借款合同非王欣欣本人所签,但企业借款事实是存在的。原告应当提交本人授权王元明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欣鸿纺织厂。对证据十一、借款实际存在,但是当初签订协议时,企业没有将该授权委托书专程交给原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一、四、五、六、八、九、十,被告欣鸿纺织厂、王元明、王欣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七被告王元明无异议,被告欣鸿纺织厂、王欣欣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即老河口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欣鸿纺织厂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26日起36个月内,对被告欣鸿纺织厂授信320万元,该320万元额度为可循环额度,授信用途为满足借款人依法合规且正常的生产、经营、生活需要。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被告王元明、王欣欣、周爱华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王欣欣是王元明女儿、周爱华是王元明妻子),同时被告王元明、王欣欣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元明、王欣欣、周爱华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元明、王欣欣、周爱华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元明、王欣欣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欣欣以其名下位于老河口市光化办航空路汉江棉织厂大门西(秋丰路东)的1100.92平方米的住宅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房评估价为571200元,产权证号为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0××××号,他项权证号0000××××;王欣欣还以其名下位于老河口市秋丰路东端的1442.1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工业用地的评估价为442700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河国用(2007)字第12-16-8-1号,他项权证号为河他项(2012)第217号。被告王元明也以其名下位于老河口市光化办航空路汉江棉织厂大门西(秋丰路东)的746.6平方米的住宅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房评估价为730900元,产权证号为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0××××号,他项权证号0000××××;王元明还以其名下位于老河口市光化办航空路汉江棉织厂大门西(秋丰路东)的305.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住宅用地的评估价为95900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河国用(2000)字第13058号,他项权证号为河他项(2012)第217号。被告王欣欣、王元明以以上财产对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约定原告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欣鸿纺织厂就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欣鸿纺织厂发放贷款110万元,期限13个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0.8896%,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7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偿还当期利息,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3年10月28日发放贷款1100000元,并设定放款日的次月的25日为偿还利息日。被告欣鸿纺织厂每期偿还利息如下:2013年11月25日8983.92元,2013年12月25日9982.13元,2014年1月26日10314.87元,2014年2月25日9649.40元,2014年3月25日9982.13元,2014年4月25日9982.13元,2014年5月26日10314.87元,2014年6月25日9649.40元,2014年7月25日9982.13元,2014年8月25日9982.13元,2014年9月25日2917.88元,2014年11月18日21774.68元,2015年4月10日79155.37元,合计偿还利息总计202671.04元。到了2014年9月25日的还款日,被告欣鸿纺织厂未能按时归还当期利息,仅偿还了2917.88元,欣鸿纺织厂在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01050130000000330账户上仅有2917.88元,明显不足偿还当期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催促,欣鸿纺织厂2014年11月17日又偿还部分利息。因被告欣鸿纺织厂从2014年9月25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利息,且发生了逾期不偿还贷款的情况,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2015年4月10日被告欣鸿纺织厂偿还原告本金64315.63元,下欠本金1035684.37元。原告起诉的本金为990000元。截止2016年6月1日欣鸿纺织厂尚欠原告本金990000元,罚息172698.32元(其中2015年4月27日产生罚息7988.72元,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每月产生罚息13464元,不含2016年2月,2016年2月罚息为13015.20元,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日产生罚息3141.6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基本条款第6.3款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中银富登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者根据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收取违约金、收取补偿金、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中银富登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业务条款第D.3款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第S.2款约定:针对每笔贷款下的每次逾期,借款人应在每期应还款日之后第4日按每笔每期每次500元人民币的标准,支付每期违约金。第Y款约定:中银富登银行已提请借款人注意利息和利率、费用、还款计划、承诺与保证、违约及补救措施及其他重要条款,并就合同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经借款人充分审阅与中银富登银行讨论,双方达成的修订和补充已在特别约定栏或补充协议中写明;借款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包括借款合同业务条款、借款合同基本条款和合同附件在内的本合同的所有内容,并无疑问或异议。再查明:2011年10月19日王欣欣作为被告欣鸿纺织厂的法定代表人,向受委托人王元明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内容为:老河口市欣鸿纺织厂(下称“欣鸿纺织厂”、营业执照号码:42068200000××××)法定代表人王欣欣(身份证号码42068219××××080526)因自身时间安排等原因,难以亲自办理与欣鸿纺织厂有关的一切手续。为此,授权人王欣欣特此授权欣鸿纺织厂王元明(身份证号码420682196××××61034,职务总经理)作为代理人,代为全权办理与欣鸿纺织厂相关的一切经济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法定代表人王欣欣签署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并办理一切相关手续;代理人在本授权委托书有效期内所签署的文件,办理的手续和所进行的行动,均视同法定代表人王欣欣(授权人)本人所为,本人均予承认和接受,并愿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和责任。此外,授权人王欣欣另授权王元明作为本人的全权代理人,以王欣欣的名义办理与银行业务有关的一切手续并签署有关的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就欣鸿纺织厂的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办理担保登记手续等。代理人在本授权委托书有效期内所签署的文件,办理的手续和所进行的行动,均视同王欣欣(授权人)本人所为,本人均予承认和接受,并愿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和责任。本授权委托书有效期为自2011年10月19日起30年。本委托书一经签发即不可撤销。老河口市欣鸿纺织厂确认:我单位同意上述授权委托安排,代理人在授权委托书有效期内以本厂法定代表(或代理人,本厂授权代表)名义所签署的文件、办理的手续和所进行的行动,均视同我单位法定代表人本人所为,我单位均予承认和接受,并愿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和责任。王欣欣、王元明、老河口市欣鸿纺织厂均在该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签字、盖章。2011年10月20日老河口市公证处对以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欣鸿纺织厂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罚息,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欣鸿纺织厂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利率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作为出借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交付被告,被告则应按照还款计划积极履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因被告欣鸿纺织厂自2014年9月25日开始未能按约定足额偿还当期应还利息,出现了逾期还贷的情况,发生了违约事件,原告依照约定可以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催收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收罚息、行使抵押权。在被告欣鸿纺织厂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被告王元明、王欣欣、周爱华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对被告王元明、王欣欣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欣欣辩称,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王元明在签订合同时代理王欣欣个人的合法有效证据,当时签订合同时,王欣欣是董事长、投资人,王元明是总经理,是超越总经理权的无效代理,王元明不能代替王欣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王元明无权将王欣欣个人的财产拿出来进行抵押;原告在明知王元明无代理权,原告明知王元明存在代替王欣欣签约的行为,双方的行为对王欣欣应为恶意,应依法不予保护。经查,王欣欣以上辩称意见与其自己签署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欣鸿纺织厂实际欠原告贷款本金1035684.37元,原告仅起诉了本金990000元,对于放弃的部分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处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老河口市欣鸿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0元、罚息172698.32元,合计1162698.32元(罚息计算到2016年6月1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完毕止所产生的罚息(贷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8896%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合同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王元明、王欣欣、周爱华对被告老河口市欣鸿纺织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元明名下位于老河口市光化办航空路汉江棉织厂大门西(秋丰路东)的746.6平方米的住宅房产,产权证号为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0××××号,他项权证号0000××××,王元明名下位于老河口市光化办航空路汉江棉织厂大门西(秋丰路东)的305.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河国用(2000)字第13058号,他项权证号为河他项(2012)第217号,王元明以以上不动产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四、被告王欣欣名下位于老河口市光化办航空路汉江棉织厂大门西(秋丰路东)的1100.92平方米的住宅房产,产权证号为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0××××号,他项权证号0000××××,王欣欣名下位于老河口市秋丰路东端的1442.1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河国用(2007)字第12-16-8-1号,他项权证号为河他项(2012)第217号,王欣欣以以上财产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五、被告王元明、王欣欣、周爱华代为偿还债务后,依法享有对债务人老河口市欣鸿纺织厂的追偿权。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4元,由被告老河口市欣鸿纺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6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曹锦铭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洪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