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113号原告黄彩保。委托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瑜,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春杰。被告吴显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090号邮政综合大楼17楼。负责人朗丽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2号(国际商业城2楼)。负责人茅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晓春,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彩保诉被告胡春杰、吴显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文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保的委托代理人柏池佳、被告胡春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显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彩保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胡春杰驾驶浙G轻型厢式货车至常熟市梅李镇梅东街,将车停在道路北侧路边后离开,该车后溜至道路南侧,车尾分别撞击步行的原告黄彩保及黄雪南停放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朱雪元停放的无号牌电动车、陆利停放的苏E小型轿车,致轿车撞击朱妹芳停放的苏E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胡春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2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141588.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6588.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春杰辩称:本人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人系被告吴显锋雇佣的驾驶员,驾车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雇主吴显锋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超出赔偿部分要求返还。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在确定朱妹芳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显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8时25分许,被告胡春杰驾驶浙G轻型厢式货车至常熟市梅李镇梅东街,将车停在道路北侧路边后离开,该车后溜至道路南侧,车尾分别撞击步行的原告黄彩保及黄雪南停放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朱雪元停放的无号牌电动车、陆利停放的苏E小型轿车,致轿车撞击朱妹芳停放的苏E小型轿车,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2���16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春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彩保、黄雪南、朱雪元、陆利、朱妹芳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显锋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彩保即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髂骨骨折,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原告住院累计27天,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65920.86元。黄彩保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黄彩保因车祸致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黄彩保的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又查明:浙G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吴显锋,被告胡春杰系吴显锋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其驾车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陆利;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朱妹芳,两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单均载明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保险单、法医学鉴定书、公安部门的户籍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胡春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彩保、黄雪南、朱���元、陆利、朱妹芳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浙G轻型厢式货车、苏E小型轿车、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机动车方负全责,应由被告胡春杰的雇主被告吴显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春杰承担连带责任。浙G轻型厢式货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吴显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显锋、胡春杰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65920.86元有经治医院的票据为凭,为治疗所必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住院期间考虑伙食补助,出院后考虑营养补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共90天予以营养支持,扣除住院27天的伙食补助,营养费应计算63天,其营养费应计算为3150元(63天50元/天);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参照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9000元(90天100元/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发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30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659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4513.8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5297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分别在无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5297.75元。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60940.86元(124513.86元-52977.50元-5297.75元-5297.75元),结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吴显锋全部赔偿。该款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13918.36元(52977.50元+60940.86元)。被告吴显锋诉前已支付原告的25000元,应视为吴显锋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赔偿时应扣除其垫付的25000元,并由该公司将此款支付给被告吴显锋。被告吴显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彩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3918.36元,扣除被告吴显锋垫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8891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给付被告吴显锋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吴显锋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彩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29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彩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29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五、驳回原告黄彩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1元,由原告黄彩保负担42元,被告吴显锋、胡春杰负担44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文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