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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8857号

王海生与张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海生,张建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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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8857号原告王海生,职工。被告张建丰,农民。

原告王海生与被告张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生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因当时被告在天津打工,故原告将此款以电汇形式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2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电汇凭证(回执)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证据2、手机短信聊天记录11页,用以下证明被告承认欠款、原告多次催要的事实。被告张建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张建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建丰找到原告,要求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协商完毕后,被告即返回天津办公地点。2013年10月30日,原告按约将15000元电汇至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6217000060000771152账户。一段时间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海生以电汇凭证证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抗辩亦未举证证明该汇款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237.5元,举证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生借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张建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宝珠

代理

审判员  王 然

人民陪审员  赵连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