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664号原告深圳市裔流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艳,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周晓,该公司法务主管。被告吴国军。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4年7月23日。
二、工作岗位:车工。
三、离职时间:2015年8月31日。
四、仲裁情况:原告、被告分别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5】2724、2832号仲裁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5130.4元;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五、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货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非正常减员的经济损失4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本院裁决意见:1、关于逾期交货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该经济损失系估算,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交货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非正常减员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擅自离职,给原告造成非正常减员的损失为员工一个月工资,被告称不知道该规章制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组织员工学习、培训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裔流时装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深圳市裔流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吴国军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5130.4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裔流时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洪 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丽敏(兼)
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