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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1民终3826号

河北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淑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淑霞,河北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1民终3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霞。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光华路343号。法定代表人刘秀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淑霞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淑霞居住的某院系石家庄一印实业有限公司生活区,2009年10月25日,石家庄一印实业有限公司向河北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将石家庄市谈南路14号一印生活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河北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服务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并负责代收该小区居民的水费、取暖费等相关费用,负责该小区内换热站(该换热站在华电供热公司的编号为7616)的管理、维修及保养。石家庄市区内2013至2014年度采暖期和2014至2015年度采暖期,采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2元,多层住宅按面积的90%收取,李淑霞居住房屋为多层住宅,面积为69.55平方米,每年度采暖费为1377.1元。河北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该两个采暖期前已向供热公司代缴了该小区的采暖费。李淑霞通过自己测量室内温度的方式,证明该两个采暖期的供热均不合格。李淑霞至今未向河北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该两个采暖期的采暖费。原审法院认为,河北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受石家庄一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石家庄市谈南路14号院一印生活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在上述两个采暖期前已向供热公司代缴了该小区的采暖费,故河北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权负责对该小区居民代收代缴采暖费。在上述两个采暖期内,李淑霞认为供热质量不达标,对此李淑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石家庄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对供热质量是否达标产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的规定,李淑霞仅自行测量的室温不能作为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不达标的依据,未经有资质的机构检测,即使李淑霞的室内温度不达标,也无法认定系供热单位的责任所造成,故李淑霞不能拒交该两个采暖期的采暖费。根据双方诉辩称,可以认定李淑霞拒交采暖费事出有因,并非故意拖欠,且采暖涉及民生问题,故本案不宜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李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采暖费2754.2元。

二、驳回河北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李淑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2013年至2014年度采暖期和2014至2015年度采暖期内的供热质量不合格,致使上诉人的室内温度远远达不到规定最低18℃,而且被上诉人屡次擅自停暖而不预先通知上诉人,致使室内温度更不达标。为此,上诉人多次向一印宿舍居委会反映此事,但被上诉人仍拒不解决而使上诉人的室内温度不达标。因此,由于被上诉人的供热质量不达标,故上诉人不负有缴纳采暖费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供热质量达标,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3年至2015年度供热质量不合格,达不到最低18℃的标准,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一审、二审中上诉人仅提供自己测量室温的温度计照片,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对其测量室温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定时间供暖不达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福海

审 判 员 宋广道代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世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