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648号原告袁某甲,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连浩天,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袁某丙。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袁某甲与李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李某生婚生子袁某乙,××××年××月××日生婚生女袁某丙。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袁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子女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两个子女,建立家业,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离婚争议,但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如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李峰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