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50号申请执行人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江南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黄帅丹,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北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刚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喜,女,汉族,1982年12月2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安徽湘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撮镇镇合肥裕隆大市场,组织机构代码:56766510-X。法定代表人许会堂,董事长。被执行人许会堂,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阜阳市颍泉区,被执行人李海侠,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阜阳市颍泉区,被执行人董怀峰,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阜阳市颍泉区,申请执行人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湘江机械有限公司、许会堂、李海侠、董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执行标的3733638元(标的3694298元,执行费39340元),未执行标的3733638元。经财产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彭建伟
审判员 向海洋
审判员 曾海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