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388号原告黄群辉,女,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朱长发,男,1959年11月1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原告黄群辉诉被告朱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群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在指定期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群辉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朱长发称过年进货资金紧张,向原告黄群辉借款计人民币5万元,并写下借条。借条约定于2015年4月4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如未按期还款,则将其车牌号为赣B×××××的宝来小轿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长发以没钱为由拖欠。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长发偿还原告黄群辉欠款计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长发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在卷,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黄群辉与被告朱长发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长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黄群辉清偿借款计人民币5万元,并应支付迟延还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4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5‰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125元,公告费57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695元,由被告朱长发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祖德
人民陪审员 陈达明
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仪炜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