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149号原告苏某某,女,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陈红梅、李雪、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肖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梅、李雪,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祖梅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9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双方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更加薄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苏某某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苏某某以婚前双方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更加薄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虽系再婚,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婚后有一定的争吵,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体贴、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 肖云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魏 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