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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1794号

原告金正爱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正爱,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1794号

原告:金正爱,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魏加财,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照,公司董事长。

原告金正爱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基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爱的委托代理人魏加财,被告海基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栾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正爱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销)合同》,购买龙口东海黄金海岸怡天海景E区第E1幢x号x单元x层xxx室,涉诉房屋于2015年8月7日交付原告,但至今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出房产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购房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43821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房款自交款之日至被告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房款243821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海基置业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是:该涉案房屋于2015年8月7日交付,充分说明原告已认可逾期交房的现状,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对于逾期办证问题,产权登记是政府部门的职务行为,被告只能被动配合,所以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买受人如退房,赔偿损失应为同期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金正爱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销)合同》,购买龙口东海黄金海岸怡天海景E区第E1幢x号x单元x层xxx室。该合同载明出卖人为“海基置业”,委托代理机构为“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合同出卖人一栏加盖“海基置业”公章,下方加盖“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43821元;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约定:出卖人应按相关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手续。买受人应按相关规定在出卖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持有关凭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手续。如因买受人的责任,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同期存款利息赔偿买受人损失;2、……3、……。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27日、2010年4月11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8月27日交纳房款38557元、10000元、78864元、116400元,共计人民币243821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交由原告执存。另查明,涉诉房屋于2015年8月7日交付与原告,但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以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正爱与被告海基置业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付清全部房款,作为买受人,原告已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以及转移房屋所有权即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证书为其主要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手续。买受人应按相关规定在出卖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持有关凭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手续;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可以要求退房”。原、被告双方虽于2015年8月7日办理了涉诉房屋的交付手续,但涉诉房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因此无法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证书(即房产大证),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原告至今未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书的原因在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涉诉房屋竣工备案手续及房产证书的办理系政府职能行为,被告方无法控制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4382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涉诉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同期存款利息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主张自房款交付之日2011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正爱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针对龙口东海黄金海岸怡天海景E区第E1幢x号x单元x层xxx室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正爱购房款人民币243821元及利息(以购房款243821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7元,由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邹向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