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391号原告深圳市俊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村西井路31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088289522。法定代表人邵志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力,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生军,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肖小波,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5年3月18日。
二、工作岗位:压铸。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
四、工资发放形式:现金发放;
五、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受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深劳鉴首字[2015]第425198号,档案号:B6016《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被告为九级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为2015年9月5日。
六、工伤住院期间: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13日,共计8天。
七、住院期间护理人数:1人。
八、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
九、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2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46.18元;2、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000元;3、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10,683元;4、律师费5,000元。
十、仲裁结果:(一)原告支付被告如下款项:1、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9,749.9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0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4、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8元;5、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元;6、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439.56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9,749.9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0元;3、原告不支付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8元;4、原告不支付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元;5、原告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439.56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十二、关于工资。原告提交一份主张系2015年10月份的工资条,拟证明黄生军在职期间的工资为3,050元。黄生军提交主张系原告的负责人潘统率书写的“黄生军6,500元”的字条,证明其工资为6,500元。黄生军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工资条为黄生军2015年3月份工作14天的工资。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能提交黄生军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发放记录,其提交的唯一一份工资条亦无载明工资发放的时间,其不予认可黄生军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但亦没有申请鉴定,故原告未能就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完成举证责任,本院采信黄生军的主张,认定其在职期间的工资为6,500元。
十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黄生军主张其于2015年10月份已经口头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因人手短缺,故要求黄生军继续工作一段时间。2015年12月上旬,黄生军明确告知将在2015年12月16日不再上班,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辩称双方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生军系无故旷工。
本院认为,黄生军单方提出劳动关系且实际自2015年12月16日起没有上班,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原告关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十四、关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工资。原告确认尚未发放黄生军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黄生军上述期间的工资6,500元+6,500元÷30天×15天=9,749.9元。
十五、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确认未与黄生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黄生军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00元×7个月+6,500元÷29天×12天+6,500元÷30天×15天=51,439.56元。
十六、关于工伤待遇。原告未为黄生军办理社会保险亦未支付黄生军相关的工伤待遇。故原告应当支付黄生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元×9个月=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00元×2个月=1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0元×8个月=52,000元,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70%×8天=448元。参照《深圳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事业行业的中位数标准,原告应当支付黄生军护理费203.82元×8天=1,630元,黄生军主张1,280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应当支付黄生军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元。
十七、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对支付鉴定费300元不持异议,故原告应当予以支付。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商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俊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深圳市俊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黄生军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9,749.9元;
三、原告深圳市俊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黄生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439.56元;
四、原告深圳市俊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黄生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0元;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8元,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俊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佳惠(兼)
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1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