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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更1133号

罪犯宫建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宫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1133号罪犯宫建军,男,1972年8月2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长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宫建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罚金50万元宫建军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0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宫建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6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宫建军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安 琪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