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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更1198号

罪犯王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1198号罪犯王钟,男,1984年1月28日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九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钟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MERGEFIELD刑期17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MERGEFIELD民事赔偿。本院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4年5月12日为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6年5月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钟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4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钟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安 琪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