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四初字第520号原告许军,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李柏杨,岳阳市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亚军,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被告康小满,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许军与被告刘亚军、康小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军、康小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军诉称,被告刘亚军在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科美达路科美达电气公司对面从事停车、仓储经营业务,聘请被告康小满为其修建大型仓储铁棚。被告康小满按包工包料形式为其搭建了两个铁棚。2013年5月,刘亚军修建第三个铁棚时,修建方式改为不包料只包工,即材料由被告刘亚军购置,工价按顶面20元/平米支付给被告康小满。被告康小满叫来原告及其他4人一起作业,并按180/天为每人核算工资。6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脚手架突然滑动并倾倒,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被120送至市一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7月8日,市一医院为原告施行了“切开复位钢板内宏富术加尺神经探查前移术”,手术中植入了钢板。原告于7月31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后原告右手疼痛,活动严重受限。2013年10月11日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预计后期医药费用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康小满承诺支付医药费,但一直没有行动,被告刘亚军则一直推脱。原告自出院后受伤部位一直疼痛,2014年6月13日就诊X片显示骨折愈合不良,仍不能取出钢板。被告刘亚军不具备自身施工条件,并且将焊接工作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康小满,施工过程中两被告也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且被告提供的移动脚手架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无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特别是在操作过程中未按《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梯脚底部应坚实,梯子上端应有固定措施。另高空焊接过程中没有实行专人辅助,梯子晃动时原告要求被告康小满前来扶持,被告康小满不予理会。由于被告的违法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导致原告的人身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92873.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亚军、康小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证言,拟证明致伤事故发生的情况、雇佣情况属实以及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事实。3、一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并进行医疗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将达6000元。5、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发生的费用情况,共计30896.14元,其中住院费29923.54元。6、法检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亚军主要从事停车、仓储业务,聘请被告康小满为其修建大型仓储铁棚(经证人黄卫国证实被告康小满具有焊接资质),修建前两个铁棚时采取的是包工包料的形式。2013年5月,修建第三个铁棚时,施工方式改为只包工不包料,材料由被告刘亚军提供。在第三个铁棚施工工程中,被告康小满因缺少人手就让朋友黄卫国找人来做事,于是黄卫国将原告许军介绍至被告康小满处做杂工,约定日工资为180元,工资由被告康小满支付。2013年6月28日17时,原告在脚手架(该脚手架系被告康小满搭建)上作业时,因脚手架晃动倾倒,原告从高处坠落,随后被救护车送至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013年7月8日,市一医院为原告施行了“切开复位钢板内宏富术加尺神经探查前移术”,手术中植入了钢板,7月31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33天。2013年10月11日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预计后期医药费用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康小满承诺承担医疗费用,但在支付了24726元后便不再支付剩余医疗费用。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被告康小满答应支付赔偿款却不见行动,被告刘亚军则一直没有支付任何赔偿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小满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且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亚军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焊接资质的被告康小满,不存在选任过失,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刘亚军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刘亚军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小满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和相关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且办公刘亚军提起重新鉴定的时间在庭审结束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根据2015年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按医院正规票据计算为30896.14元;2、鉴定费,依照鉴定发票认定为1300元;3、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报告的意见认定为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3天×60元/天=1980元);5、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6、护理费,按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护理天数计算,护理天数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3663.5元(33天×40520元/年÷365天=3663.5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6570元/年)和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106280元(26570元/年×20%×20年=106280元);9、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10、误工费,因原告许军未提供其有效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因此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同时误工时间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即3663.5元(33天×40520元/年÷365天=3663.5元)。上述第1、2、3、4、5、6、7、8、9、10项合计162083.14元,扣减被告康小满已支付的24726元,被告康小满尚需支付137357.1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康小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军赔偿款总计137357.14元。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原告许军承担1196元,由被告康小满承担2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炎
人民陪审员 余雷群
人民陪审员 李碧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梦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