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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420号

徐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420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2月27日。被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日。委托代理人张恒,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年5月1日领取结婚证。由于相识时间短,彼此不够了解,仓促成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经常喝酒,不务正业,不负责任,并有家庭暴力,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另外,被告在外地工作,于2009年起原、被告常年分居,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做家务、赡养老人、抚养孩子也都是原告一人承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旭博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可由双方协商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被告自2000年5月与原告登记结婚后,一直辛辛苦苦,任劳任怨,勤俭持家,无私奉献。××××年××月生育长女杨某乙,××××年××月生育长子杨旭博。但原告于2006年置家庭于不顾,外出与其他男性同居,被告四处寻找,花费40万元,该笔款项应由原告偿还。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要求原告赔偿20万元。两个孩子都是被告一手带大,都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该案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杨某乙生于××××年××月20日,长子杨旭博生于2002年3月26日。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郸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和好。2016年1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征求杨某乙、杨旭博的意见,二人均愿意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5)郸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征求当事人及当事人子女意见,以判决婚生女孩杨某乙、男孩杨旭博均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给付杨某乙四年抚育费10000元,杨旭博五年抚育费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某乙、男孩杨旭博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徐某某给付抚育费2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涛

审判员 张传兵陪审员 白艳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光耀 微信公众号“”